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
罪犯常某,男,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了(2007)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11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于2011年12月28日,提出对罪犯常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认为,罪犯常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1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建议对罪犯常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常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8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
审判员程丽霞
审判员于宏伟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