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月××日作出(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段××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段××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伙同原审被告人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段××、石××能够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段××、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段××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段××撤回上诉。
原审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