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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南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河南某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重庆市X镇X路。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某公司重庆公司)、河南某建设公司(下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渝独任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公司重庆公司及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于2011年6月1日入职某公司重庆公司工作,任行政部经理,月薪7000元,每月先发3500元,剩余工资年底前一次性发放。但某公司重庆公司至今未支付我剩余工资。某公司重庆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法院判令:1、某公司重庆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工资35000元(3500元/月×10个月=35000元);2、某公司重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862元(7000元/月×4个月+7000元÷21.75天×12天=31862元);3、某公司对某公司重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某公司重庆公司辨称,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和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无异议,因公司未开展新业务、无力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属实,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倍工资计算的起止时间有误,应从2011年7月1日起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

被告某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系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丰与原告签订,其只能代表分公司;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债务不应由总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王某入职某公司重庆公司,任行政部经理,月工资7000元。同年10月12日,某公司重庆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王某(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乙方职务为行政部经理;乙方每月工资为7000元,其中每月先行支付3500元,剩余工资在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若合同终止或双方提前解除合同时,甲方应结清乙方全部工资等。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某公司重庆公司仅实际支付王某每月3500元。

2012年4月16日,王某就劳动报酬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7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同年5月8日,王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于2011年6月1日入职某公司重庆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按照双方约定,某公司重庆公司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王某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每月剩余工资,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王某2012年的每月剩余工资。某公司对王某要求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每月剩余工资合计3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王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某公司重庆公司关于计算二倍工资截止时间的抗辩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重庆公司应当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向王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540.23(7000元/月×3个月+7000元÷21.75天×11天=24540.23元)。王某要求某公司重庆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规定的24540.23元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公司重庆公司系某公司下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有一定的组织和财产。某公司关于某公司重庆公司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重庆公司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财产清偿,不足清偿部分,由某公司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王某要求某公司对某公司重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工资35000元。

二、河南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40.23元。

三、河南某建设公司对河南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河南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渝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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