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以南。
代表人成某某,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邹林华,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解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涟源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某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30元,减半收取12365元,由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马泽光
审判员李明智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