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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年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X组。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夏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XX于201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夏XX诉称:原、被告是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28日在武陵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夏XX。由于婚前缺乏长时间深层次的相互了解,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上婚后原告为偿还两人结婚时所欠下的债务被迫在孩子一岁后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共计存款75000元归原、被告平均分得。其现居住的位于王家铺X组的两间一偏的房子(有暗楼)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夏XX现年已15岁,可由其自己选择随谁一起生活。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的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确实不牢,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房子归被告所有,存款可以两人平分,女儿夏XX要随被告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XX与被告王XX在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和,现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75000元。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子为原告婚前修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XX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XX与被告王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夏XX由被告王XX抚养,随被告王XX生活;

三、XX方共同存款75000元(现在被告王XX处)由原告夏XX与被告王XX各分得37500元,原告夏XX所分得的存款37500元支付给女儿夏XX作为抚育费;

四、座落在武陵镇X组的两间一偏的房屋,现原告自愿赠与女儿夏XX所有,原、被告享有居住权。若以后夏XX要改造或出让房子须征得原告夏XX同意。如果以后房子拆迁,三人均等享受拆迁补偿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XX负担。

XX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XX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承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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