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0日、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段某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7月在太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段某某,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于1997年协议离婚。1999年,被告再婚,后又离婚。2001年,双方再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名段某某,现在太平中心学校读书。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女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房屋X栋,均等分割;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各还15000元。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段某某、段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靠,婚后感情良好,且被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对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复婚时,原告曾委托蒋某到被告家说情及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的情况;
2、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对向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复婚时,原告的母亲曾委托向某某的妻子到被告家劝和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的情况;
3、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对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虽然原告品德不是很好,但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的情况;
4、委托代理人对段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外有女人,双方公开来往,且段某某不同意他们来往的情况。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的意见是离婚后,在被告没有和别人结婚时,原告确实叫人去被告家里说情复婚,但被告与他人结婚又离婚后,原告没有去被告家里说情了,而且是被告自己住到原告家里来的,然后双方才复婚的,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被告说原告作风不好,要拿出证据来,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原告确实带过朋友回家玩,但是不是女朋友。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小孩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且被告没有异议,故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原、被告离婚后,曾委托他人说情没有异议,故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证人系原、被告婚生子女,且未成年,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中除原、被告离婚后证人愿意随被告生活外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7月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段某某,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遂于1997年协议离婚。后被告与他人结婚,但又离婚。后经劝解,原、被告于2001年5月16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段某某。现原告以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女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房屋X栋,均等分割;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各还1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衡量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虽然双方因婚后为家庭琐事吵闹而离婚,但经人劝解,双方又登记复婚,且生育次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