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乘坐28路公交车欲扒窃未果下车后,看见一辆19路公交车人多拥挤又上了该车。在车厢中,被告人唐某发现被害人罗某某衣服拉链未拉好,便利用行李袋作掩护,将被害人罗某某衣服右边内袋用橡皮筋捆着的2064元现金扒走,尔后在衡阳市X区X车站下车。当其乘坐28路公交车回去听说公安机关在调查此事,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盗窃的2064元赃款。公安机关已将该款退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盗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20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已构成自首,且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