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舒某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志刚、向长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华勇担任记录。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4月28日在硖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段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段某某。因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步淡化,特别是被告与他人有染,原告将第三者打伤,此后,原、被告更无法谈及感情。1999年,被告独自外出,如今长达十二年时间,开始几年还偶尔回家,但自2009年10月,被告最后一次回家,在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外出,从此再无音信,原告及被告娘家人均不知其下落。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3、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10月起分居、被告下落不明及双方无共同财产等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对舒某(系被告的父亲)所作的
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分居十几年是事实,被告已2年多跟娘家人没有联系等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对向某某、罗某、罗某、向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十几年,已2年多不见被告回家等情况;
6、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对向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证人曾陪同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但未果的情况。
被告舒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举证,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X号证据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书面材料,故1、X号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村X组织出具的书面材料,与4、5、X号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故3、4、5、X号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4月28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段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段某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10月,被告在与原告吵闹后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双方遂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双方个人财产情况,故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双方个人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舒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圣岩
人民陪审员赵志刚
人民陪审员向长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