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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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拆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47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77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作出的沪松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乙,被告区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6日,被告区房地局根据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位于松江区X镇X村×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沪松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拆迁裁决。主要内容包括:1、张某甲可得拆迁补偿款893,771.62元,包括现状房屋(面积407平方米)重置价及围墙场地装潢估价227,575元、房屋拆迁补偿款(600+480)×264=285,120元、附属物100,802元、搬家补助费2,640元、厂房评估价228,642.62元及停产、停业补偿489.92平方米×100元=48,992元。2、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张某甲房屋两套: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室(建筑面积167.80平方米)、安置房单价为2,150元每平方米;九亭镇X路X弄X号×室(建筑面积178.22平方米)、安置房单价为2,150元每平方米。上述两套安置房总面积为346.02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264平方米之外的建筑面积按房屋市场估价5,740元计算;上述房屋合计价值1,038,394.80元。另外,由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安置房为现房,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再支付张某甲临时安置补助费。3、上述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两者差价为144,623.18元,由张某甲支付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4、被申请人房屋最后若强制执行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再支付张某甲搬家补助费,该费用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5、被申请人张某甲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腾退松江区X镇X村×号,搬至第三人安置的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室、九亭镇X路X弄X号×室房屋内,并负责安置原房屋使用人。裁决作出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作出拆迁裁决时第三人已经超过了拆迁许可期限,被告应不予受理;第三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缺乏手续;宅基地使用证批准建筑面积为264平方米,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房屋面积为375.3平方米;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未与被拆迁人协商谈判过,第三人未经委托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对安置房屋被告没有提供属于第三人的房地产权证,某动拆迁公司没有资格送达估价报告,评估报告数字小计分别少了2.33元和1.7元,合计少算4.03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区房地局作出的沪松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拆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区房地局辩称:该拆迁地块的拆迁期限已经合法批准延长。原告对拆迁一直拒绝配合,因此第三人依法委托对房屋进行评估。原告提出的房屋未经评估、第三人未就房屋拆迁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第三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进行拆迁缺乏委托手续等,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提供其自有的安置房权属清楚;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能达成协议,被告才依法作出裁决。该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国务院令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

2、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

3、沪房地资拆[2004]X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条文本身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所列举的法律条文是专门挑了对其有利的部分举证的。

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不持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及程序合法的依据:

1、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人)2008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以及对原告张某甲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共四页,证明引起被告作出沪松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前提事实。

经原告质证认为:第一,对拆迁裁决申请书第一页法定代表人李某是何人不清楚,单位地址也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上号。第二,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许可证和区房地局延期通知(沪松房地拆延字第5、X号)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7年12月14日,而申请书的日期是2008年8月25日,申请人申请时已超过了房屋拆迁期限,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不予受理的情形,被告受理申请不合法。第三,委托某动拆迁公司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委托合同等。第四,九里亭村属于本次拆迁范某,在(2007)松行初字第X号案件中,申请时该地块只有六户人家,而现在说有将近二十多户。第五,宅基地证批准建筑面积260平方米,而被告提交的材料中显示张某甲房屋面积375.3平方米,二者不一致。第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具体计算方法里,被告没有提交该估价公司的资质、委托手续等予以证实。第七,违反了被告自己制定的拆迁方案。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无法证明被拆迁人讲过被拆迁人要求补偿这样的话。申请人认为和先行规定不符等内容也没有根据,被告证据材料中没有显示和被拆迁人协商过。被告依据上海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这个规定是捏造的,说明被告没有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提交资料。因已经超过房屋拆迁期限,也违反第九条的规定。

2、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裁决申请人的身份关系;

经原告质证认为:营业执照复印件是按照规定由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但缺少法人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故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3、被告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某动拆迁公司的沪房地资拆[松]资字第X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共三页,证明本案系争事实的房屋在拆迁的范某内,以及受托拆迁单位具备拆迁资格;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和被告证据8的两份报告中的许可证号对不上号,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

4、2007年2月9日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沪松房地拆延字(2007)第X号《关于同意松江区X路X号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通知》、2007年5月24日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沪松房地拆延字(2007)第X号《关于同意松江区X路X号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通知》、2007年12月7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批[2007]X号《关于同意延长“涞寅路X号地块”项目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2008年11月6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沪房地资拆批[2008]X号《关于同意松江区X路X号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事实房屋所在的地块拆迁延期的情况;

经原告质证认为:拆迁许可证最后延期到2008年6月14日,证明了被告作出裁决时违反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已超过拆迁期限,应当不予受理。沪房地资拆批[2008]X号《关于同意松江区X路X号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通知》落款日期是2008年11月6日,签章是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该单位和签发文件的效力有异议。在10月21日解放日报上,原告看到该局是刚刚新组建的,显然该裁决作出的时间是在延期通告11月6日之前,违反了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原告张某甲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附图,共五页,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情况;

经原告质证认为:这只能说明当时的情况,备注栏里的文字是事后添加的,字迹不是一个人书写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还有,x号松江县制的表上,制表日期是1991年7月28日,而申请日期是1991年8月份。

6、松江区X镇X村×号常住人口信息及2007年4月9日上海市松江区X镇九里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共两页,证明本案原告将被拆迁处常住人口的情况;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九亭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没有异议;对九里亭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根据常住人口信息,户主是张某乙,不是陈某,因此不予认可。

7、1997年6月2日松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某轴承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被拆迁建筑物,原告经营工厂建筑物的租赁情况;

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

8、2008年5月20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沪房地师估(2006)估字第4239-X号、第4239-X号松江九亭镇X村林家队×号房屋《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两份,共十二页,证明本案原告将被拆迁的自住用房和厂房估价的情况;

经原告质证认为:在房屋状况一栏中,建筑物评估单价等于建筑物重置单价乘以成新率,464.34×270.75,为何后面变成了x.73,实际的数字应是x.06;339.62×54.25=x.69,和实际的有出入,原告算出来是x.39,且缺被拆迁人的盖章和签收日期,没有法律效力。表单1、2、3,原告不知道为何有两份报告单,上次那张报告单是183,131元,现在这份报告是183,132元,按照沪房地资市[2002]X号,如属复估应注明原因。最主要的是“特别告知”第二条是按上海市松江区土地管理局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不知道它属于什么单位,被告按照该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估价公司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作出评估无效,与本案无关。

9、《国家建设征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登记/补偿明细表》及特别告知书,共三页,证明对附属设施登记补偿的情况;

经原告质证认为:《国家建设征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登记/补偿明细表》签署单位是某动拆迁公司,该公司没有资格,被告没有提交拆迁人对其的委托证据,而且连制作日期和财产所有人的签字都没有,故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不认可其制作的明细表。“特别告知”关于“实地查看”,但没有查看记录,原告也没有签字认可;房屋拆迁附属物登记又是按照松江区土地管理局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原告不知道系争拆迁地块到底有几张拆迁许可证。

10、2008年6月2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室、X号×室住宅的房屋估价函,证明对进行房屋置换补偿安置的两套房屋由专门评估机构对其估价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后十日内提交,故其不予认可。且实际上只是《致委托方函》,却没有委托书,没有法律意义,与本案无关。

11、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室、X号×室房屋的产权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进行房屋置换补偿安置的两套房屋的产权状况;

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权属。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其中包括了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既然房屋是安排给拆迁户的,应当在申领时就提交该房屋的产权证。

12、2008年7月4日送发原告的《约见通知》、送达回证及2008年7月8日房屋拆迁约见会议记录,共三页,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和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向原告送发《约见通知》和制作房屋拆迁约见会议记录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首先,这份约见通知打印落款是被告的拆迁科,而签章是被告的拆迁管理科。其次,其中内容“因你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正因为没有协商,才达不成协议。再次,在送达回证上写着“送达张某甲本人,但拒绝签字”,九里亭居委会赵某证明张某甲本人当时不在家。见证人单位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不知道该公司是否是本案的第三人、有何权利作为见证人,违反了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约见会议记录称张某甲没有出席会议,因未通知到才不能出席。

13、2008年7月15日送发给原告的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厂房估价报告单、附属登记补偿明细表的送达回证,及张贴在原告墙上的照片六张,证明在7月15日上午将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厂房估价报告单、附属登记补偿明细表送达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送达单位是某动拆迁公司,该公司没有资格送达,因为证据中没有显示其受过委托,只是裁决书上写了委托,由其送达估价报告单没有资格。对照片,贴在哪里的墙上有无按照规定,贴在拆迁基地的公示栏内而且见证人单位又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律效力,原告没有看到过这份资料,故与本案无关。

14、2008年7月15日用国内特快专递EMS邮件送达原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二份及附属物登记补偿明细表、特别告知书及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收到EMS的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共两页,证明7月15日下午再用EMS邮件送达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2008年7月15日14:32分,人民路邮政支局,收寄;2008年7月15日17:53分,人民路邮政支局,离开收寄局;2008年7月16日15点07分,九亭支局,“未妥投”应该是没有妥当地投递;2008年7月17日也未妥投;2008年7月18日14时26分,人民路支局显示妥投,由“王(汪)坚强”(具体不清)代收的,处理地点是在人民路支局,原告不知道人民路支局在什么地方。

15、2008年8月27日送发给原告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9月2日《房屋拆迁裁决协调会记录》,共四页,证明被告在受理拆迁人裁决申请后,将房屋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送达原告,以及协调会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受理通知书里面称“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局予以受理”,根据被告证据材料,被告根本没有审查过,应属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因为申请时超过了房屋的拆迁期限。对会议通知,“本局已依法受理”,根据原件,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裁决书,申请人是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而会议通知上写的是某地产有限公司,而申请人却是张某甲。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上显示“送达张某甲本人,拒绝签字”,原告不在家怎么签字《房屋拆迁裁决协调会记录》上的申请人又和会议通知上的申请人不是同一人,记录的内容也只有两个人对话,昨天九亭居委会赵某看了证据后也说上面的签字不是他的,请法院对此做鉴定。

16、2008年10月10日送达原告的沪松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裁决审批表,证明被告将(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本案原告的事实,以及裁决审批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在起诉状中阐明了三点,在此不细说。在裁决书第一页法定代表人李某,拆迁人在申请时应该提交的资料中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地址与营业执照不符;被告裁决时依照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过期的,被告据此还受理并作出裁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违反了(2007)松行初字第X号案件中九亭镇X路X号地块的货币补偿安置方案,九亭镇动迁办公室的安置说明是2004年出具的宣传资料,也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具体的计算方法完全是错误的,“经上海市估价师事务所评估”,该事务所是否有委托是否合法房屋拆迁建筑面积写道是264平方米,实际现有房屋407平方米,按照九亭镇宣传资料,原告家中实有面积不足,故应当按照实有面积计算,但被告在裁决时没有理会这一点;裁决书中提到“被申请人要求补偿300万”,“申请人按照规定,多次和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坚持提要求,迟迟不能达成协议”,但被告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多次协商;裁决书提到了委托,但被告没有提供委托证据,故委托没有相关证据;裁决书“本局受理后查明……”,是根据所谓《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原告无法查到该规定,被告是依据捏造的条文裁决的;没有提供合法的房地产权证;裁决书是2008年9月26日作出的,申请书上的日期是8月25日,都超过了房屋拆迁期限,证明该地块只能延长到2008年6月14日。被告据此作出裁决于法无据、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存在和(2007)松行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书中认定的同样错误。

17、沪房地资拆[2004]X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证明被告在整个裁决过程中程序合法有效。

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三)证明被告裁决所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证据:

1、沪府发[2002]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

2、沪房地资法[2002]X号《关于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第十二条;

3、沪房地资拆[2006]X号《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

4、沪价商[2002]X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5、沪松府[2002]X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松江各地区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规定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提供了对其有利的部分。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4月25日沪松房地拆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供的沪松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重谈(2007)第X号裁决的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2007)第X号裁决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缺乏关联性。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代理人2008年9月17日去查找批文,显示拆迁期限到2008年6月14日就结束了;

经被告质证认为:该批复已经提供了,与市房地局沪房地资拆批[2007]X号批复没有冲突。

3、松江区X镇X路X号地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方案和安置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的安置方法是违法的;

被告质证认为:一是原告应该提供原件,二是对复印件,证据目录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4、赵某的证明,证明张某甲本人不在家;

经质证,被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5、(2007)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沪松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存在与2007年第X号裁决书同样的错误。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均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某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依据、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2月14日,被告区房地局向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涞寅路二号地块”项目建设的拆迁资格。拆迁范某:东至九杜路,南至涞寅路,西至九谊路,北至规划道路;拆迁实施单位为某动拆迁公司;拆迁期限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2007年2月9日被告作出沪松房地拆延字(2007)第X号《关于同意松江区X路X号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通知》,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7年5月30日。2007年5月24日被告作出沪松房地拆延字(2007)第X号《关于同意松江区X路X号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通知》,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7年12月14日。2007年12月17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沪房地资拆批[2007]X号《关于同意延长“涞寅路X号地块”项目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8年6月14日。2008年11月6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沪房地资拆批[2008]X号《关于同意松江区X路X号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通知》,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6月13日。

系争房屋位于“涞寅路二号地块”项目建设的拆迁范某内,该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的户主为原告张某甲,现户籍人口为8人。《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立基情况”一栏中“批准面积”为264平方米;“核准意见”一栏中“超占面积”为宅基用地104.3平方米、建筑占地40.1平方米。

1997年6月2日,某轴承厂与上海市松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张某甲作为某轴承厂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某轴承厂承租土地0.336亩,土地位于林家宅西侧南面;租赁期为两年。2004年9月2日,第三人登记并制作了关于系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登记/补偿明细表,但原告拒绝签字确认。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被拆迁人即本案原告一直采取拒绝合作态度。2008年5月20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06年12月14日为估价时点,分别出具了:沪房地师估(2006)估字第4239-X号关于被拆迁人为张某甲(张一、张二)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估价补偿金额为228,642.62元;沪房地师估(2006)估字第4239-X号关于被拆迁人为张某甲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估价补偿金额为170,074.56元。2008年7月15日,拆迁实施单位某动拆迁公司分别将《住宅估价报告单》、《厂房估价报告单》、《附属登记清单》,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但因被拆迁人拒收,拆迁实施单位对上述文书采取在被拆迁人住宅外墙上贴墙、拍照,并请人见证的方法予以送达,并在同日将上述文书、特别告知书等用国内特快专递EMS邮件送达原告。2008年7月18日经EMS的邮件跟踪查询,上述文书已经“妥投”。原告并未按规定在收到报告单5日内向估价公司咨询或书面申请复估,或在收到报告单后15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屋拆迁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2008年8月25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人)向被告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对张某甲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对系争房屋的拆迁进行裁决。同年9月26日,被告区房地局根据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位于松江区X镇X村×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沪松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拆迁裁决。主要内容包括:1、张某甲可得拆迁补偿款893,771.62元,包括现状房屋(面积407平方米)重置价及围墙场地装潢估价227,575元、房屋拆迁补偿款(600+480)×264=285,120元、附属物100,802元、搬家补助费2,640元、厂房评估价228,642.62元及停产、停业补偿489.92平方米×100元=48,992元。2、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张某甲房屋两套: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室(建筑面积167.80平方米)、安置房单价为2,150元每平方米;九亭镇X路X弄X号×室(建筑面积178.22平方米)、安置房单价为2,150元每平方米。上述两套安置房总面积为346.02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264平方米之外的建筑面积按房屋市场估价5,740元计算。上述房屋合计价值1,038,394.80元。另外,由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安置房为现房,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再支付张某甲临时安置补助费。3、上述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两者差价为144,623.18元,由张某甲支付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4、被申请人房屋最后若强制执行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再支付张某甲搬家补助费,该费用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5、被申请人张某甲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腾退松江区X镇X村×号,搬至安置的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室、九亭镇X路X弄X号×室房屋内,并负责安置原房屋使用人。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而涉讼。

另查明:2007年4月25日被告就原告张某甲的松江区X镇X村×号房屋作出的沪松房地拆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以认定事实有误、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拆迁补偿安置方式问题。按照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X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本案原告张某甲户籍所在地为九里亭居委林家居民小组,可见张某甲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被告裁决准予第三人对原告张某甲采取法律允许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并无不当。

(二)关于拆迁期限问题。《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第五十三条规定,“本细则中涉及的居住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单价和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中,被告区房地局作为本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能部门,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裁决。第三人申请裁决时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建筑物及附属物设施登记/补偿明细表等。本案中,原告张某甲认为被告作出拆迁裁决时已经超过了拆迁许可期限、被告应该不予受理,但是原告忽视了该拆迁地块的拆迁期限已经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延长至2009年6月13日。况且,该拆迁裁决是因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在房屋拆迁期限内,就原告张某甲房屋作出的沪松房地拆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以认定事实有误、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第三人重新申请以后再次作出的。因此原告认为已超过拆迁期限、被告应当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说法缺乏依据。

(三)关于房屋估价及房屋面积等问题。原告称第三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拆迁缺乏手续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原告称宅基地使用证批准建筑面积为264平方米、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房屋面积为375.3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而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对批准面积明确记载为264平方米,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待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第三人对原告超过有效期限的某轴承厂的厂房,从实际出发给予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有利于被拆迁人,本院可予准许;原告称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未与被拆迁人协商过、第三人未经委托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对安置房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属于第三人的房地产权证,而事实上,被告提供的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室、X号×室房屋的产权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作为补偿安置的两套房屋明确属于第三人所有,产权状况明晰而无负担,因此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四)关于拆迁文书送达等问题。某动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有权送达估价报告,原告称该公司缺乏第三人委托而没有送达资格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拆迁人对包括拆迁有关文书的送达始终采取拒绝合作的态度,致使第三人等分别采取了直接送达并请见证、贴墙拍照送达、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等多种送达方式,据此可以认为已经积极采取了法律允许的送达方式,显然可以依法认定上述文书已经送达原告,否则送达将无法进行,动拆迁工作及开发建设将无法开展;在第三人用不同方式多次送达的估价报告第二页均专设有“特别告知”页,其第5条明确告知“如对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报告单5日内向估价机构咨询或书面申请复估;或在签收本报告后15天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屋拆迁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而原告在被告每次依法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后,并未按规定在收到报告单5日内向估价公司咨询或书面申请复估,或在收到报告单后15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屋拆迁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拆迁人的怠于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属于对其权利的自行放弃。关于被告提供的2008年8月27日其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记载见证人为赵某,记载内容为“送达张某甲本人,但拒绝回证签字”,而原告提供的赵某的证词证明张某甲本人当时不在家,上述文书送达给了原告家属,因此无论张某甲是否在家,均不能否认、反而恰恰证明上述文书已经送达原告。

(五)关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瑕疵问题。本院注意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合计少算了4.03元,虽然这是估价部门笔误等原因所致,但被告在审查时未能发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因此第三人在实际进行补偿安置时,应向原告补足少算的4.03元;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还出现了办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手续不及时、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名称不完整、单位名称简称不规范某一些瑕疵,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工作责任心,对申请人的文书材料严格审查,规范某体行政行为及行政行为用语,以确实树立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但上述瑕疵并不足以构成被告作出的整个拆迁裁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进而予以判决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云

审判员张惠萍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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