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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奉仁,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成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咸海荣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法官卫鑫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田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奉仁、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31日,徐某到通州区X区五行楼办事碰到赵某,赵某向其展示一幅名为《早报春信》的画作,并表示该画作是画家霍某的真迹,市场价格为160000元。最终,赵某同意以140000元的价格将画作出售给徐某。当天下午,徐某即向赵某汇款100000元,次日徐某又向赵某支付40000元。2011年12月11日,徐某到天津拜访霍某。经霍某鉴定,此幅作品系伪作,霍某亲笔将这一鉴定结论记载于《早报春信》画卷上。徐某多次要求赵某退还画款未果。徐某认为,赵某在出售画作时明确表示该画作为真迹,造成徐某对画作的真伪产生重大误解,故请求判令:1、撤销徐某与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2、赵某退还徐某货款140000元;3、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徐某与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赵某已经将画作交付徐某,徐某亦付清货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赵某向徐某出示了一幅画作《早报春信》,并称该画作为当代著名画家霍某的真迹,徐某以1400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购买了画作。赵某当日即向徐某交付了画作,徐某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6月1日向赵某付款100000元、40000元,共计付款140000元。一审庭审中,赵某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徐某收到画作后,认为该画作为赝品,并于2011年12月1日找到画家霍某,经霍某鉴别,徐某持有的画作《早报春信》系伪作。一审诉讼中,赵某提出公证书中的画作与赵某实际交付徐某的画作并非同一画作,但其没有提出相应理由,且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提交的画作是复制品或者进行过揭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虽未与赵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徐某向赵某给付货款,赵某向其提供货物的行为,可视为在赵某与徐某之间业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早报春信》真品的画家,霍某对作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故根据公证书中霍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徐某提交公证的画作并非霍某真迹。根据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徐某提交公证的画作即为赵某交付的画作。综上,该院认定赵某交付徐某的画作并非霍某真迹。赵某在交付货物时明确向徐某声明画作是霍某的真迹,徐某购买画作时亦认为该画作为真迹,而经霍某认定该画作并非其真迹,故徐某、赵某对货物质量存在重大误解,对于双方因买卖画作所产生的合同关系,依法应予撤销,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赵某提出的徐某持有的画作与赵某交付的画作并非同一画作的辩称意见,因赵某对此没有提出相应理由,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徐某与赵某之间就买卖画作《早报春信》形成的买卖合同;二、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货款十四万元;三、徐某在收到上述货款次日将画作《早报春信》退还给赵某。

如果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徐某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法庭上出示的画作是赵某交付给徐某的画作。2、书画作品真伪的鉴定不能由作家本人霍某来鉴定,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3、徐某应举证证明录音证据不存在疑点。4、徐某应当举证证明李某参与交易过程且亲见画作。5、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将本应由徐某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赵某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关于交付画作与法庭出示画作的同一性问题。徐某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公证书,充分完成了举证义务。在此情况下,赵某仍予以否认,应当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2、关于鉴别画作真伪的问题。赵某虽然不承认画家本人霍某的鉴别结论,但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原因何在,无非是因为当前对书画真伪的鉴别只有三个途径,而对在世艺术家的画作进行鉴定还无法实现。3、关于赵某所提出的录音设备问题。徐某已经向法庭进行过说明,录音设备为三星手机,长度为30分27秒,录音地点在天津。在此情况下,徐某要重点指出的是录音并非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是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关联性。4、赵某主张证人李某所证明的交易过程,需要另外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交易现场,那么谁是最终的有效证明人呢,徐某认为赵某本人应该是,因为在录音过程中,赵某已经承认了李某就在交易现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画作的同一性问题;画家霍某的鉴别意见能否作为鉴定画作真伪的依据;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

一、关于徐某起诉的画作是否为赵某交付给其的画作(即画作的同一性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中徐某与赵某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画作《早报春信》的行为,现徐某起诉时提供了一副《早报春信》的画作,并提供了其与赵某的录音证据及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画作的同一性。赵某虽对画作的同一性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充足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徐某提交的画作是复制品或者进行过揭裱,故本院对画作的同一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画作的真伪鉴定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当代画家的画作,画作的创作者即画家本人对其作品真伪的鉴别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不具有高于画家本人鉴别意见的效力。赵某在本案中虽提出画家霍某的鉴别意见存在道德风险,但并未提供合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公证书中霍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徐某提交的公证的画作并非霍某真迹。

三、关于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

本院认为,赵某虽对录音制作载体、制作时间、制作地点以及说话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录音证据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赵某主张的录音证据存在疑点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李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赵某虽主张李某并未参与画作的交易过程,并对李某的证人证言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交其他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当时交易现场的情况,故本院对赵某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鑫

代理审判员谭峥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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