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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杨某丁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金兰英,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乙因与杨某丁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10)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并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三个月,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上诉人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28日,原告杨某丁与被告母亲马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某,将原告位于柞水县X镇街道10间X层楼房及后院租赁给马某某,租赁期限8年,每年租赁费x元,先交纳房租后使用房屋,每两年交纳一次房租,两年租赁期满后,若继续使用房屋,须先交清两年的房租费x元,如不按时交房租,则解除合某。马某某分别于2007年3月21日、3月27日、3月29日三次交清了两年的房租x元,马某某取得原告的房屋并进行装修后,开办野山农家饭店。原告杨某丁将其后院4间X层楼房盖好后,马某某于2007年6月1日又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即4间X层楼房8年的房租)。2008年11月,马某某因病死亡,同年12月,野山农家饭店停止营业。

另查明,马某某与其第一任丈夫赵某丙1986年4月离婚,女儿赵某乙随赵某丙共同生活。马某某与其第二任丈夫马义国2005年5月离婚,儿子马锐南随马义国共同生活。

原判认为,原告杨某丁与被告赵某乙的母亲马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合某合某有效。被告赵某乙辩称,房屋租赁合某上“马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虽然当庭提出对对马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同时,被告提交了一份“联合某发协议”复印件来反驳房屋租赁合某无效,原告认为“联合某发协议”上“杨某丁”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拒不提供“联合某发协议”原件,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马某某作为合某一方当事人,其死亡后,遗产继承情况无法查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赵某乙承受了合某的权利和义务,故要求赵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根据现实情况,合某一方当事人死亡后,无人继受合某权利和义务的,合某应当解除。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请求,因被告认为此房屋与其无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阻碍其收回房屋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五)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解除原告杨某丁与被告赵某乙母亲马某某的房屋租赁合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某丁提供的房屋租赁合某为无效合某,追究其赔偿责任。判令杨某丁履行协议违约,并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原判认定虚假的房屋租赁合某错误,故该合某应为无效。相反依据“联合某发协议”能够证实杨某丁与马某某之间属合某关系。故原判对两份合某的真伪不分属事实不清。在这种情况下滥用合某法第九十四条(五)项的规定,且对解除合某的后果只字未提,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依据杨某丁提供的房屋租赁合某是与上诉人之母所签,和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且上诉人与母亲马某某关系中断已二十余年,在此期间马某某从未授权上诉人过问或管理其经济活动及其他事务,马某某病逝后也无遗嘱要求上诉人承担其投资饭店的责任,更没有委托上诉人经营管理其饭店,故原判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杨某丁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杨某丁的答辩意见是:马某某与自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应予确认。上诉人占有使用自己的房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称马某某没有遗嘱,其不是继承人与其无关,却要求追究赔偿责任,简直是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乙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涉及杨某丁与马某某之间房屋租赁合某的财产和债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联合某发协议”原件,本院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如申请笔迹鉴定(包括房屋租赁合某)限一周之内办理缴纳鉴定费用等有关手续,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鉴定。

本院认为:杨某丁与上诉人赵某乙之母马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合某有效。不仅有杨某丁提供的合某书,上诉人赵某乙提供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为“房租费”也印证了房屋租赁合某的实际履行。上诉人赵某乙虽对该房屋租赁合某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未能予以鉴定,且在二审期间,又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予以鉴定,同时提交了一份“联合某发协议”用来反驳房屋租赁合某无效,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协议的内容不予采信。上诉人赵某乙上诉称“依据杨某丁提供的房屋租赁合某是与上诉人之母所签,和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且上诉人与母亲马某某关系中断已二十余年,在此期间马某某从未授权上诉人过问或管理其经济活动及其他事务,马某某病逝后也无遗嘱要求上诉人承担其投资饭店的责任,更没有委托上诉人经营管理其饭店,故原判诉讼主体错误”。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赵某乙之母马某某死亡后,由于赵某乙表示其没有承继该房屋租赁合某的权利,否认继续占用租赁房屋从事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杨某丁也未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赵某乙使用马某某租赁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故杨某丁以赵某乙承继了其母马某某租赁合某的权利应承担合某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杨某丁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赵某乙有权承继其母马某某与杨某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杨某丁自认为赵某乙已占有和使用该租赁房屋时,有权对赵某乙提起诉讼,是其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故赵某乙作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某律规定。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丁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情况下,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实际上已保障了赵某乙的实体权利,故赵某乙上诉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认为一审判决列其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杨某丁与马某某之间房屋租赁合某是否解除均与赵某乙无关,原判在已经查明赵某乙没有承继合某权利的情况下判决解除杨某丁与马某某的房屋租赁合某,违反了合某相对性原则,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柞水县人民法院(2010)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撤销第一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某乙负担500元、杨某丁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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