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阿晶”、“阿波”(均另案处理)在百色城伺机作案。至3时许,三人走到百色市右江区X街X巷的百色市环卫站门口附近时,见黄某某手持一个黑色的包独自一个人行走。李某等三人合谋决定对黄某某进行抢劫。按照事前分工,“阿晶”拿出准备好的牛角刀架在黄某某的脖子上逼黄某某交出钱物,“阿波”和李某站在一前一后负责放风,三人劫得黄某某的现金30元和一部步步高手机后逃离现场。

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4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阿晶”、“阿波”(均另案处理)合谋后在百色城寻找作案目标。当三人来到百色市右江区X街X巷的百色市环卫站大门旁时,看见黄某某独自一个人迎面走过来。李某等三人便决定对黄某某进行抢劫。后其中一人拿牛角刀架在黄某某的脖子上,逼黄某某交出钱物,其他两人负责放风,抢走黄某某裤袋内30元现金和一部步步高手机。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抢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6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报案陈述,证实2009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其路过百色市X街X巷环卫站门口时,有三个青年男子迎面走来,突然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手持一把牛角刀架在其脖子上,另两个人一个在前一个在后负责望风。拿刀的男子叫其拿出手机和钱,随后一手拿刀顶着其脖子,另一手搜其裤袋,将270元现金和一台黑色步步高牌直板手机抢走。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2日17时许,有个男子到其在百色市X路森林公园大门旁经营的“湘峰通讯”手机店,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一台步步高I528型手机。其付钱后,那男子在收据凭条上签下“李某冰”这个名字。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梁某某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是2009年7月22日到其手机店抵押步步高手机之人。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一张“湘峰通讯收据凭条”和一块步步高手机电池;从证人梁某某处提取一台型号为I528的步步高手机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等人抢劫的案发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X巷百色市卫生管理处大门旁。

6、赃物照片,证实赃物是一台步步高直板手机。

7、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赃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645元。

8、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作出的(2008)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供认,2009年6月底某天凌晨3、4时许,其与“阿晶”、“阿波”来到百色市卫生管理处大门旁寻找作案目标,看见一个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皮包的单身女子走过来,三人决定抢该女子。后“阿晶”掏出事先准备的牛角刀架在那个女子的脖子上,威协那女子。那女子不敢出声,“阿波”抢走那女子的手上的手机,然后抢过那女子的包后扔给其翻看,其看后见里面没有值钱的东西,就还给那女子。随后,那个女子害怕就主动从裤袋里拿出30元钱,“阿晶”接过钱后,三人往太平街方向逃跑。到了7月某天,其把抢来的手机拿到森林广场旁边的一个手机店抵押得100元钱,当时其是用其弟李某冰之名抵押。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治。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吕泽华

审判员郑敏

代理审判员蒙继能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岑雨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