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41岁。
委托代理人胡杰锋,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武陵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冯钟鸣,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锋、被上诉人新华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冯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乙2004年进入新华人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员工作,2006年8月开始从事收发保单工作,2009年11月17日因回家带小孩,主动提出辞职。新华人寿与杨某乙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杨某乙向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华人寿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要求新华人寿为其支付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要求新华人寿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个季度)。后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某乙与新华人寿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6年8月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杨某乙承担个人缴费部分,新华人寿承担单位缴费部分。二、驳回杨某乙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华人寿认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有关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事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社会保险争议,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此项仲裁属于越权裁判,故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乙在新华人寿由先前从事的保险代理工作转为收发保单工作,双方的关系由先前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转为劳动关系。杨某乙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中与新华人寿发生纠纷,应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调整;杨某乙在劳动关系中与新华人寿发生纠纷,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现杨某乙与新华人寿产生劳动争议,经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因双方均未主动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杨某乙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又因杨某乙以提出回家带小孩为由主动辞职,故对杨某乙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未予支持。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该两项裁决,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但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6年8月到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新华人寿承担单位缴费部分,杨某乙承担个人缴费部分,该裁决违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因此,是否为杨某乙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险部门作出决定。该决定是行政行为,不是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处理的范畴,杨某乙应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举报,由劳动保障部门查处养老保险征缴。为此,新华人寿请求不予支持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确认的关于责令新华人寿为杨某乙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裁决事项,予以支持。据此,遂判决:驳回杨某乙向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确认的关于责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常德中心支公司为杨某乙购买2006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乙负担。
宣判后,杨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被上诉人却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了判决。原审法院对没有主管权的案件进行审判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认为桃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违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决定”及本案是“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一)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新华人寿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华人寿辩称,新华人寿与杨某乙未构成劳动关系,新华人寿无义务为杨某乙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其享有诉权,仲裁裁决也告知了这一权利。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杨某乙、新华人寿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华人寿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不予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确认的关于责令新华人寿为杨某乙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裁决事项。杨某乙没有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
本案中,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为新华人寿。而该异议涉及的裁决事项只有社会保险。故本案符合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情形,属终局裁决。作为用人单位,新华人寿应当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对此也有表述,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受理新华人寿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杨某乙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丕国
审判员左卉
审判员龚哲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