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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龙驹村X组X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购买的卢氏县X村民郭某位于本村庄下阴坡自留山上砍伐栎类林木。经现场勘查,共砍伐栎类林木671棵,合立木蓄积32.4143立方米。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主动到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杨某锁、张某、杨某保、冯××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权证书,卢氏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购买他人自留山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人民陪审员郭某东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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