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绰号(勇八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某某,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蔡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自2011年11月以来,多次应朋友的要求,从“超八几”(另案处理)的手中购买毒品K粉,获取从“超八几”处免费吸食一点毒品K粉的好处。被告人蔡某自2012年2月以来,多次应朋友夏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的要求,从被告人贾某及“勇几”、“天一”(另案处理)的手中购买毒品K粉,获取从夏某、刘某处免费吸食一点毒品K粉的好处。2012年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贾某在益阳市X区他她酒吧,从“超八几”处购买价值200元钱的K粉1.6704克,同时向“超八几”多要了一包约1克重的K粉供自己吸食,随后,被告人蔡某与夏某和贾某在他她酒吧进行K粉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物某、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贾某、蔡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只帮蔡某代购毒品一次,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蔡某为他人代购毒品,没有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是一种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贾某均系吸毒人员。被告人蔡某应朋友夏某、刘某要求,为他俩多次从被告人贾某及“勇几”、“天一”的手中购买毒品K粉,从中牟取与夏、刘某费吸食K粉的好处。被告人贾某向蔡某贩卖毒品K粉1次,获得从“超八几”手中吸食毒品K粉的好处。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应刘某要求,从“天一”手中购得100元钱约1克K粉,两人在唱响五州KTV包厢内一起吸食。
2、2012年2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蔡某应夏某要求,从“勇几”手中购买100元钱约1克K粉,两人在香槟酒店房间被一起吸食。
3、2012年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应夏某、刘某要求,与被告人贾某联系购买毒品K粉,贾某花200元钱,在他她酒吧向“超八几”购买了两包K粉,同时向“超八几”索要了一包K粉供自己吸食,当蔡某带夏某到达他她酒吧门外进行毒品交易后不久,被告人蔡某、贾某与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蔡某、夏某身上各查获K粉一包,共重1.6704克,检出含氯胺酮成分,从贾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夏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25日,我要蔡某帮忙买100元钱K粉,蔡某货到和睦佳医院,后我与蔡某起在香槟酒店吸食了;2012年2月27日,我到他她酒吧刚从蔡某手中拿到100元钱的K粉,就被公安机关抓了。蔡某我买毒品可以免费吸食一点点毒品。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10日,我要蔡某拿100元钱去买K粉,晚上8时许,蔡某K粉送到唱响五州KTV包厢,按照约定我叫蔡某起吸食了一点K粉;2012年2月27日晚,我给蔡100元钱去买K粉,到四医院附近拿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了。我与蔡某约定,只要蔡某到毒品,蔡某可以与我吸食一点K粉。
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2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蔡某和夏某被黄团岭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从蔡某、夏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两小包,从贾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
4、物某鉴定书证明:2012年2月27日,从被告人蔡某、夏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6074克,检出含氯胺酮成分。
5、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蔡某、贾某有吸毒史;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夏某、刘某因吸食毒品而被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
6、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27日晚,在他她酒吧玩时,蔡某打电话要毒品,我就问“超八几”有毒品卖吗“超八几”答应了,我就要蔡某到他她酒吧来,我花200元向“超八几”买了两小包毒品K粉,另外要了一小包K粉,我给了两小包K粉给蔡某,并收了200元钱,之后就到他她酒吧厕所里把那一小包K粉吸食了。这次买卖毒品我得到的好处是从“超八几”手中拿到一小包K粉自己吸食。
8、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10日,刘某打电话讲要100元K粉,我找“天一”拿了货,送到唱响五州KTV一包厢内;2月25日下午,夏某打电话要100元钱K粉,我与“勇几”联系要他送100元K粉到桃花仑路,然后在和睦佳医院旁将K粉交给了夏某;2月27日,夏某、刘某分别打电话给我要100元K粉,我打电话给贾某,贾某我到他她酒吧,我带夏某一起到酒吧门外,贾某收了200元后给了我2包K粉,我给了1包给夏某,另1包放在身上,刚交易完毕就被抓了。每次买K粉我都能和夏某或刘某吸食一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贾某、蔡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辩称蔡某为他人代购毒品没有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蔡某为他人代购毒品,虽未获取金钱上的利润,但获取了免费吸食毒品的利益,是为牟利的一种情形。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贾某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被告人贾某2012年2月27日贩卖毒品给被告人蔡某,有两被告人供述、夏某陈述、当场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明,此次犯罪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贩毒行为,除被告人贾某原在侦查机关有模糊的供述外,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蔡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蔡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蔡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某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被告人蔡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