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高雄市人,汉族,高小文化,系台湾省“天吉福”号渔船船长,住(略)。1998年9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走私假币罪一案,于1999年9月29日以(1999)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某某犯走私假币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以(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8年7月23日,被告人庄某某受台湾走私分子的雇用,为其运载“电脑零件”从台湾到大陆海域交给大陆走私分子。同日中午,被告人庄某某与台湾走私分子共同将台湾走私分子送来的假人民币装上“天吉福”号渔船的暗舱中,庄某某还得到台湾走私分子提供的与大陆接货人联络的代号和频率。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庄某某纠集同案被告人庄某泰、吴江寅(均已判刑)驾驶“天吉福”号渔船从台湾省高雄港出发,驶向大陆海域。航行途中,被告人庄某某通过对讲机与大陆走私分子联络,商定交接地点为东经116°15′、北纬22°50′海域。同月25日凌晨4时许,“天吉福”号渔船驶至东经116°16′、北纬22°49′的汕尾海域。前来接货的同案被告人陈培(已判刑)与刘捧、刘乃交、刘银泉(均另案处理)驾驶小木船向“天吉福”号渔船停靠。双方欲交接假币时,被我边防公安缉私艇截获。随后从“天吉福”号渔船的暗舱里查获18箱百元面额的机制版假人民币,共计(略)张,总面值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假人民币、“天吉福”号渔船、假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某证某证某。被告人庄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纠集他人从台湾省高雄市驾船偷运伪造的人民币到大陆海域交给大陆走私分子的行为构成走私假币罪,走私假币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既是纠集、承运者,也是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X号维持一审以走私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憬宏
代理审判员常朝晖
代理审判员程永生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