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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赵某、高某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3岁。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女,52岁。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赵某、高某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光明、杨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10月29日原告张某甲的妻子姚建定在村砖厂烧砖,早上7时30分被告高某用王菊香手机给原告张某甲打电话,让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给她家捎拉麸皮,原告张某甲的手机当天由姚建定拿着,但姚建定并没有接电话,被告高某拨了几次后,姚建定接通电话,被告高某在电话中骂姚建定,为此双方在电话中吵骂起来。早上8时许姚建定下班走到家门口时又被高某、赵某阻拦辱骂,被告赵某继而殴打姚建定长达一两个小时,姚建定回到家取一瓶农药跑到被告家喝下,死在被告家中,事后经多方调解二被告负担姚建定死亡与下葬费用,并补偿给一万元,但被告却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口头协议,二被告共同支付补偿金5555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真相,被告对姚建定并没有殴打辱骂,姚建定回到其家喝下农药,并不是跑到被告家喝农药,被告还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姚建定服毒系其心胸狭窄所致,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后被告出于同情花费了8000元,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赵XX、陈XX、高XX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妻子致使原告妻子喝药致死。2、原告代理人调查赵XX、温XX、张XX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姚见定在被告家喝药,被告不及时抢救而导致姚建定死亡。3、横涧派出所证明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承认自己有过错,愿意赔偿。4、村委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和姚建定的亲属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门诊收费票据2份以及清单一份,目的证实为抢救姚见定花费8021元。

本院依法调取卢氏县公安局询问刘XX、温XX、石XX、张XX、张XX、赵XX、温XX、赵XX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清单部分有异议,对清单中被告支出的费用中棺材(3400元)、寿衣(1000元)、现金1500元、看坟地及打墓(700元)、面和油(200元)、抢救费(221元)、蔬菜和烟(300元),共计7321元,表示认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刘书玲、温某、赵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属实,对其他证言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石XX、张XX、张XX、赵XX的有异议,认为其不属实,对其他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参考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10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高某给原告张某甲打手机,想让张某甲用其家的车辆给其捎点麸子,因原告张某甲不在家,其手机由其妻子姚建定拿着,由于几次电话未接通,在随后双方电话接通后姚建定与被告高某发生争吵,上午8时许姚建定与被告高某在双方门前的公路边相遇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赵某听见后从屋里出来与姚建定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后在原告张某甲和村里人温某宝、赵某芹的劝阻下,姚建定回家。上午9时许,姚建定从其老房子取了一瓶农药“甲胺磷”喝下,走到被告院子,过路人刘书玲发现后夺下农药,并通知在房后新房子顶干活的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和同村人赵某峰将姚建定抬到原告家,原告张某甲也从田某里回来,120急救人员到达后对姚建定进行抢救,姚建定终因中毒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二被告为姚建定的丧事办理花费了7321元,经横涧派出所调解,被告赵某同意支付原告各项开支,另赔偿一万元,但在签订协议时赵某反悔,原告于是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以及姚建定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姚建定有两个子女,其中小女儿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尚未满十八周某。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姚建定之间发生的争吵和撕扯行为,与姚建定随后的服毒行为,存在一定联系。被告虽然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但对姚建定死亡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姚建定的服毒行为系其自己主动实施的,其本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赔偿的比例,本院酌定为20%。事发后双方虽然进行了调解,但因被告反悔调解意见并没有最终达成,原告要求撤销口头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某135199.7元[丧葬费1367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6.6元(3682.21元/年×6年÷2人)、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二被告承担20%同时扣除已支付的7321元,原告应得赔偿额为197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19718.9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二被告承担420元,其余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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