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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李某,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子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2年底,被告李某的妹妹介绍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相识交往两个月便同居。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结婚以来,因被告李某及其家人打骂、软禁原告黄某多次,导致原告黄某流产和身体伤害。原告黄某在无法忍受被告李某对原告黄某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份离家外出务工生存,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已分居两年多时间,且原、被告也于2011年初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婚生儿子由原告黄某抚养,原告黄某自愿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3、被告李某借原告黄某的父母9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李某偿还。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黄某诉称被告李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不好等陈述均不是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自2002年相识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因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所住房屋被烧毁后,原告黄某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方才离家外出务工,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并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2011年2月7日,被告李某与原告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是被告李某的真实意思,是原告黄某要挟被告李某不写离婚协议便不回家见儿子的情况下,由被告李某被迫所写。被告李某不同意与原告黄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底,被告李某的妹妹介绍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原、被告相识交往两个月后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10月21日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于2004年12月10日婚生儿子。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在原、被告家庭所居住的房屋于2009年7月被烧毁后,原告黄某便于2008年8月份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原告黄某曾于2011年8月回家与被告李某等家人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11年2月7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另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在本案中,有证据可以认定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由被告李某于2008年4月10向原告黄某的父亲借款9000.00元用于修建鱼塘,尚欠原告黄某的父亲借款9000.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黄某提交的原告黄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李某户籍证明原件1份,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婚生儿子户籍证明原件1份,上述证据分别证明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及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婚生儿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告黄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2月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

3、原告黄某提交的欠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黄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被告李某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黄某的父亲黄某元借款9000.00元用于修建鱼塘的事实。

4、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黄某、被告李某的陈述,证明本案其它相关事实。

本院对被告李某所举的证据即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李某所举证据即借款借据系复印件,未提交相关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书面证据应提交原件或特殊情况提交的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要求;且该借款借据载明被告李某所借的贷款10000.00元已偿还,并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尚欠贷款的事实,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等原因,导致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不和。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今后能互谅互让,加强夫妻情感的沟通、交流,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子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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