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幼儿园,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X路南台新苑玖瑰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园长。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幼儿园(以下简称南台幼儿园)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于2010年3月5日上午7点20分来幼儿园上班,将电动摩托车停放在被告提供的停车棚内(有人巡视)。当日16点45分下班时发现电动摩托车被盗。在调取单位监控录像时,发现电动车在当日14点59分被人盗走。其于2009年9月1日购置该车作为上班使用,购置金额为2700元(人民币,下同),使用一年后,该车折旧后净值应为2600元。其在上班时间内,被告有义务保管好员工的财产。在其财产遭受损失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原告黄某乙请求:1.被告赔偿电动摩托车折旧后购置款2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车费。以此证明原告购车费用的事实;
2.出警单。以此证明电动摩托车丢失报警的事实;
3.监控录像。以此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
被告南台幼儿园辩称,一、其与原告只是签订《聘用合同》,未签订《保管合同》,双方只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聘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为员工的车辆、手机等私人物品提供保管义务的内容。二、其是为员工无偿看车,与员工不存在保管车辆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门卫与停车员工之间亦不构成法律上的保管关系。三、原告所驾乘的电动摩托车属禁止上路行使的车辆,不具有索赔的权利,而且电动摩托车属非机动车,折旧年限按一般交通工具使用寿命为3-4年,所以原告诉请的折旧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南台幼儿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台幼儿园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聘用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聘用合同,而不是保管合同,双方只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对彼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3月5日,原告黄某乙来被告南台幼儿园上班,并将电动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南台幼儿园门口的停车棚内。原告黄某乙停放电动摩托车后,该车钥匙没有交付给被告南台幼儿园,被告南台幼儿园及其门卫也没有向原告黄某乙收取停车费及出具保管凭证。当日16时45分,原告黄某乙去取车时发现该电动摩托车被盗,并向上渡派出报了案。该车于2008年9月1日购置,购置价为2700元。另外,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一份《聘用合同》,该合同未约定保管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及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而且还要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的行为。原告将讼争车辆即电动摩托车停放在停车棚内,被告没有对其收费,也没有设立专门人员进行看管,其在主观上不存在与原告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将讼争车辆停放在被告提供的停车棚内,并没有与被告形成保管关系,此其一。其二,原告将讼争车辆停放在被告提供的停车棚后,没有将该车钥匙交付给被告或被告的门卫,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示保管的凭证,由此,原告没有将讼争车辆的控制、占用权转移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即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提供保管责任的内容。被告在其幼儿园门口设置停车棚,其目的在于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提供停放车辆的方便,这种服务在客观上可能会降低员工车辆丢失的风险,从而带来与保管合同类似的效果,但这并不构成一种法律上的保管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檀章陈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林娜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江淮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