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丙,男,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29岁,汉族。
原告武某甲诉被告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照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被告武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武某丙、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2008年经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当年农历12月2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同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怀有身孕,正是需要人照顾的时候,如果双方离婚,孩子出生后就可能失去父爱或母爱,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2008年经他人介绍,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元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元月8日,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居住娘家不回至今,原告现已怀孕六个多月。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台25英寸彩电、6条棉被、一辆电动车。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间平房、一台美的空调、一套皮质沙发(单、双人)、一套四组合高柜、一张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台冰箱。双方共同财产有500元的存款及400元现金,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多次表示愿同原告修好,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已怀孕六个月,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稳定,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武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苏连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