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X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桓仁新鑫钾长石矿。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X组。
负责人:孙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武甜甜,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X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桓仁新鑫钾长石矿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民二初字第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时间早于某上诉人在本溪中院立案时间。上诉人起诉解除《钾长石选厂承包经营协议》的被告是两个,被告吕义国的经常居住地就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双方签订《钾长石选厂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合同诉讼地为桓仁县或烟台市”,该约定属于“原告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依法有据,本案依法应移送至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2011年9月19日,双方签订《钾长石选厂承包经营协议》。合同第10项约定: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法院,合同诉讼地为桓仁县或烟台市。2011年12月19日,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烟台X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桓仁新鑫钾长石矿、吕义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2月29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桓仁新鑫钾长石矿诉被告烟台X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烟台X矿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桓仁新鑫钾长石矿、吕义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属于某事人基于某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分别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情况。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被告吕义国不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该案争议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桓仁新鑫钾长石矿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本溪,该案依法应由被告桓仁新鑫钾长石矿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钾长石选厂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法院,合同诉讼地为桓仁县或烟台市。”因该约定不是确定的、单一的选择,为无效约定,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系原告桓仁新鑫钾长石矿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天升
审判员刘文民
审判员董喜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