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某名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1年11月4日12时许,曾某驾驶无牌自卸货车沿省道S217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邵阳市X乡口福酒楼门口地段时,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超越前车,致使自卸货车与石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邓越(2002年出生)当场死亡,邓庆国(2003年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手机号为(略)的过路群众与当地村民李某明分别向邵阳市公安局三台合一指挥中心及北塔公安分局陈家桥派出所电话报警,不久,派出所干警赶到事发现场将曾某控制,然后将曾某押送至北塔区交警大队。曾某在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11月11日,曾某支付了两被害人安葬费3万元。同年11月18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曾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何某、李某乙、石某证言,司法鉴定书、事故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为事故发生后,曾某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公诉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而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曾某曾某公安机关报了案。曾某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查,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证明报警人是过路群众,派出所证明报警人是李某明,因此不能认定曾某为自动投案。根据法律规定,自动投案是构成自首的前置条件,综上,曾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姚瑜芸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