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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历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乙伙同钟洁(已判刑)在溆浦县X镇X街三某大汉溜冰场溜冰时与被害人舒某丙乡因锁事发生口角,双方都要对方脱下溜冰鞋出去,钟洁、高某乙当即离开溜冰场。下楼后,钟洁和被告人高某乙商量准备凶器报复舒某丙乡。随后二人到西奥多超市由钟洁出钱购买了两把不锈钢菜刀。钟洁和被告人高某乙各持一把菜刀返回大汉溜冰场,途中在大汉步行街二楼“麦肯鸡”门口碰到舒某丙乡X乡就是与其和高某乙在溜冰场发生争执的人后,持刀上前朝舒某丙乡颈部左侧砍了一刀,舒某丙乡被砍后转身往一楼跑,钟洁、高某乙紧随其后持刀追砍,二人又在舒某丙乡头部砍一刀,背部砍两刀。砍完后二人往老火车站方向逃匿,并将两把菜刀丢弃在洛阳桥下。当晚,舒某丙乡因头颈部裂伤、颈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2011年7月5日,被告人高某乙向溆浦县检察院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乙与被害人舒某丙乡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持菜刀在公共场所砍击舒某丙乡,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壬,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

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乙同钟洁(已判刑)在溆浦县X镇X街三某大汉溜冰场溜冰时与被害人舒某丙乡发生口角,双方都要对方脱下溜冰鞋出去,钟洁、被告人高某乙当即离开溜冰场。下楼后,钟洁和被告人高某乙商量准备凶器报复舒某丙乡,随后二人到西奥多超市由钟洁出钱购买了两把不锈钢菜刀。钟洁和被告人高某乙各持一把菜刀返回大汉溜冰场,途中在大汉步行街二楼“麦肯鸡”门口碰到舒某丙乡X乡就是与其和高某乙在溜冰场发生争执的人后,持刀上前朝舒某丙乡颈部左侧砍了一刀,舒某丙乡被砍后转身往一楼跑,钟洁、被告人高某乙紧随其后持刀追砍,二人又在舒某丙乡头部砍一刀,背部砍两刀。砍完后二人往老火车站方向逃匿,并将两把菜刀丢弃在洛阳桥下。当晚,舒某丙乡因头颈部裂伤、颈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案发后,钟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5000元,被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1年7月5日,被告人高某乙主动向溆浦县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舒某丙乡颈部左侧、头顶部后侧、背部偏左共有四某刀伤,系被他人使用菜刀类工具砍击头颈部导致头颈部裂伤、颈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大汉步行街二楼麦肯鸡门口,门口地面已被冲洗干净,未见血迹,在麦肯鸡北侧向下的楼梯间东侧的墙面上有喷溅状血迹,在向下的楼梯第九梯扶手的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在下一楼的楼梯墙面上有喷溅状血迹。另在大汉步行街西侧洛阳桥下提取菜刀二把,其中一把在溪中的沙地上,页面上有血迹,另一把在水中,并提取菜刀两把;

3、同案犯钟洁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伙同高某乙因与被害人舒某丙乡发生口角,后两人持刀将舒某丙乡砍伤,其中,自己先动手,首先朝舒某丙乡的脖子上砍了一刀,接着又朝舒某丙乡的头部砍了一刀,之后看到高某乙将舒某丙乡的背上砍了一刀;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洁对1—X号不同样式的9把切菜刀进行辨认,确认侦查人员在溆浦县X镇X街西侧洛阳桥下提取的2把切菜刀是其与共同作案人老高某西奥多超市购买用于砍击被害人舒某丙乡的作案工具。钟洁还对作案现场及弃刀地点作了指认;

4、证人戴某、舒某丙、覃某、金某、高某丁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乙参与了持刀追砍被害人舒某丙乡X乡脖子处砍了一刀;

5、证人舒某丙、童某、舒某戊、伍某某、荆某某、肖某己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1日晚8时许,在大汉步行街二楼的麦肯基门口看见两名男子持不锈钢菜刀追砍被害人,其中的高某子(钟洁)首先砍了被害人脖子一刀;

6、证人梁某、高某辛、周某壬、高某癸的证言、被告人高某乙的族谱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乙系阴历1990年11月4日即公历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壬;

7、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舒某丙乡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了被告人家属的谅解;

8、被告人高某乙对所犯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伙同他人持菜刀在公共场所砍击舒某丙乡,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高某乙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高某乙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钟洁与被害人舒某丙乡因琐事引发,被害人舒某丙乡的死亡结果是同案人钟洁的行为所致,被告人高某乙的行为并非被害人舒某丙乡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人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壬,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壬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某壬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某壬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壬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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