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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及李某乙与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怀敦,河南麟格(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甲及上诉人李某乙因被上诉人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原审被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峰,原审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敦,原审被告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金大地公司与靖安公司签订非标设备安装合同,金大地公司将其冷凝器玻璃等非标设备的安装工程承包给靖安公司。主要工程结束后,2008年11月12日,李某乙以八达公司名义与靖安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靖安公司将其玻璃安装工程以7000元价款承包给八达公司,该协议上未加盖八达公司印章,也无八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李某乙是八达公司在金大地公司多个工程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和实际施工人,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八达公司委托或授权李某乙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庭审过程中,李某乙认可其签订该协议后将协议内容告知了八达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八达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同意承包该工程,靖安公司、金大地公司均认为李某乙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靖安公司与八达公司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请求追加八达公司和李某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李某乙在协议签订后找到李某丁,说靖安公司以5000元价款找人安装玻璃。问李某丁是否同意干,李某丁同意后找到原告张某甲等4人共同安装玻璃。2008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等人利用李某丁租赁的吊车,往金大地工地的两个贮水罐天桥上吊装玻璃时,天桥断裂(该天桥由靖安公司承建,主要用于对设备进行施工、维修等用),原告坠落摔伤。即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x.21元。出院诊断为;1、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弥漫性轴索伤并脑干损伤;3、左肱骨干骨折;4、左桡神经损伤;5、双眼顿挫伤;6、L2椎体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眼挫伤;2、卧床休息3个月;3、6个月后手术治疗;4、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支出复查、治疗、医药费用1989.63元。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5月18日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认为:被鉴定人“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弥漫性轴索伤并脑干损伤”并给予“清创+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左肱骨干骨折”,并行“切天复位内固定术”,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受伤后导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受伤后导致“左桡神经损伤”,还需下一步做“左上肢肌腱矫正术”,治疗尚未终结,不予做伤残评定。最终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09年7月14日,舞阳县建设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根据《舞阳县2003—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舞阳县X镇X村位于舞阳县城市规划区内。张某甲生育有一个儿子张杰,一个女儿张静,均是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金大地公司与被告靖安公司签订非标设备安装合同后,将其相关工程承包给靖安公司承建,靖安公司虽然没有在舞阳县进行工商登记,但其具备相应资质,而且通过了工商部门的年检。金大地公司与原告张某甲既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张某甲的人身损害也没有过错,因此,金大地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八达公司委托或授权李某乙在金大地公司工地上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此,李某乙以八达公司名义与靖安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八达公司与张某甲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对张某甲的人身损害也没有过错,因此,八达公司对张某甲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与原告张某甲既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张某甲的人身损害又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李某丁对原告张某甲的人身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1月12日,被告李某乙以被告八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靖安公司签订协议,以7000元的价格承揽了靖安公司在金大地公司的玻璃安装工程,协议签订后,李某乙将协议的内容告知了八达公司项目经理敬忠田,由于八达公司不同意该协议内容,且八达公司既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其工作人员又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李某乙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又通过被告李某丁以5000元价款找到原告张某甲等人员施工,因此,该协议只能认定为是李某乙的个人行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李某乙应对原告张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靖安公司将其承揽的玻璃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某乙承建,且在施工过程中因其承建的天桥断裂,导致原告摔伤,没有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环境,因此,靖安公司应对原告张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甲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住院费x.21元,出院后遵医嘱所发生的检查、治疗、医药费19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1040元,误工费194天×4806.95元÷360天=2590.41元,护理费20元×194天=3880元,营养费10元×194天=1940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死等级分级》(GB/x—2006)4总则4.5晋级原则,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应按8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30%=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30%×2人×7年×1/2计7115.787元+3388.47元×30%×1/2÷12个月×9个月计381.203元=7496.99元,鉴定费1108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9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4元。二、被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乙、被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少计算赔偿数额x.67元。2、被上诉人江靖安公司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应与江苏靖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非标设备安装合同后,将其相关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在舞阳县进行工商登记,但其具备相应资质,而且通过了工商部门的年检。原审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某甲既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原审被告河南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委托或授权上诉人李某乙在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工地上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李某乙以河南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被告河南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某甲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人身损害也没有过错,因此,原审被告河南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某丁与上诉人张某甲既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人身损害又没有过错,因此,原审被告李某丁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人身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1月12日上诉人李某乙以河南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7000元的价格承揽了被上诉人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的玻璃安装工程。上诉人李某乙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又通过原审被告李某丁以5000元价款找到上诉人张某甲等人员施工。因此该协议只能认定是上诉人李某乙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上诉人李某乙应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玻璃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上诉人李某乙承建,且在施工过程中因其承建的天桥断裂,导致上诉人张某甲摔伤,没有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环境,因此,被上诉人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甲和李某乙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上诉人张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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