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成(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成(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在(略),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住宅均坐北朝南,被告在原告家的东边,按照原告家的坐落位置及周围环境,原告出行只能出大门向东(须经过被告家门前)而行。同时,经村组代表、村委研究同意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规划,将原、被告家门前的空地规划为长约50米、宽约5米的道路,以供原、被告及另外两户居民日常生产生活所需。而被告却违背村、组两级规划,在规划的通道上修建了临时猪圈,并堆放树枝、木棍等杂物违法占用公共通道,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侵害了原告的道路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证道路畅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混淆法律概念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证畅通”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无论是历史遗留、自然形成或人为修造,均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公共通道”。既然尚在规划阶段,被告就不存在侵害原告所说的“侵害了他的道路权”。2、本案原告非适格主体,在该争议地段根本就不存在“公共通道”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原告诉被告侵害本身就属子虚乌有。既使原告所诉属于事实,那么被告所侵害的客体也不是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就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3、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论原告的请求属实与否,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应被依法驳回。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1、2009(略)1月23日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西十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0(略)4月21日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位于原、被告家门前的空白地已被规划为道路,以供原、被告及其它两户居民日常生产、生活通行。2、照片五张,证明经村X村委同意规划道路的位置及被告王某某建猪圈、堆放杂物占用通道,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产、生活通行的事实。3、2010(略)7月6日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0(略)7月5日张治福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关于本案争议之事已经村委调解委员会及村委干部调解多次,但均调解无果。4、登封城关集建(西十里)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实原告对自己所居住的房屋占用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日常出行的道路是在原告宅基地的南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两份证明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照片5张无异议,但第5张照片中猪圈前的两棵树不是被告的,是侯××的。证据3中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伪证,反而能证明道路在规划之中,不存在;证据3中张××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证据4宅基证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1、照片12张,证明如果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话,本案中侵权的不只原告一人,还要追加侯××、于××、于××,照片中的围墙是于××、于××的,树是侯××的。2、证人韩××出庭作证,证明宅基地朝南方向三四十(略)都没有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实本案争议现场的实际情况,不能证明本案漏列当事人,本案不属依法追加侯××、于××、于××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原告有权选择起诉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隐瞒事实,与本案有亲属关系,是被告舅家的媳妇,充分证实该证言是虚假的,且证人与本案有利益冲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被告均对法庭勘查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郑某龙、被告王某某、于××系邻居(从西到东相邻详见勘查笔录略图)。原告郑某某家大门向西有1.5米宽的通道通向水泥路,出行不便,为方便通行,原告郑某某、郑××、被告王某某、于××四家门前50米长、5米宽的集体空白地,经该组代表同意村委研究,供上述四家进出通道使用。被告王某某在通道上修建了临时猪圈,并堆放树枝、木棍等杂物占用通道,致使原告无法通行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原告家门口向西胡某太窄,出行不便,经村民代表同意村委研究,原、被告门前50米长、5米宽的集体空白地供原、被告及其他两家共同作为进出通道使用,但被告王某某在通道上修建临时猪圈、堆放杂物,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被告辩称本案原告非适格主体,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依法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通道上所建的临时猪圈,清除在通道上堆放的树枝、木棍等杂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略)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