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苗某某,又名苗X,男,汉族,1963年10月生。
原审被告层某某,男,汉族,1953年5月生。
原审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苗某某、层某某、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74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变更车道的被告苗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为:1、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屈清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间应该是17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申请调取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卷宗材料,本院经查阅该卷宗材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为当日17时40分左右,当日天晴,天色尚未全黑。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检测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颞部及左额顶硬膜外血肿;2、左额叶脑挫伤;3、颅骨骨折;4、鼻部软组织撕裂伤;5、双眼外伤;6、视神经损伤;7、肺挫伤。经治疗于2009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x.23元,门诊医疗费用票据4张共2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输人血白蛋白等营养支持治疗,患者自备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交有舞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舞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中显示自备白蛋白,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有在舞阳县医药公司北京路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16支的收据及清单,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共计8640元。原告从舞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按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转院治疗,于2009年11月9日原告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2、右颞部硬膜外血肿;3、Ⅱ、Ⅲ颅神经损伤(双侧);4、双侧眼眶内外侧壁及左侧神经管多发骨折。经治疗于2009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时病情:好转。医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医疗费9346.17元,门诊医疗费用票据4份,费用分别是3元、3元、748元、988.4元。原告出院后在舞阳县中心医院门诊西药费用分别为178元、58.9元;在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门诊费用分别为247.2元、133.8元;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分别为2000元、29.86元、28.56元、1500元、62.1元、100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用分别为961元、120元、30元、5元、5.5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法医鉴定,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指定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不超过20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对吴某某后续治疗费用提供了被鉴定人鼻部畸形、前鼻孔某2/3闭销还需进一步手术治疗,根据临床常规鼻整形手术需x元左右。现吴某某双目失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法医鉴定时的检查费160元。定残之日为2010年2月1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吴某某的车损经评估为923元,车损评估费为80元。原告吴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吴某某之母刘某妮生于1923年10月,农业家庭户口。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刘某妮有一个儿子。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846元,称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从舞阳到其家往返共10趟,每趟二人,往返一次6元,共120元,原告出院租车100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共往返12趟,往返一次10元,共120元,原告出院租车120元;去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治疗四次,每次二人,往返一次20元,共160元;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八次,每次二人,每人往返一次需70元,共112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时支出交通费106元。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郑州管城回族区第六招待所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吴某某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7日共17天,每天住宿费70元,共1190元。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复印费票据40元,称是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该收据未加盖任何印章。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72元;2、误工费1375.05元,原告自住院之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共103天,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4806.95元计算,每天13.35元;3、护理费x.1元,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0天,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共32天,按护工标准,护理人员每天30元,计960元;按法医鉴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20年,其护理费为4806.95元×20×90%=x.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住院32天,每天30元;5、营养费480元;6、残疾赔偿金x.1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赔偿20年的90%;7、二次手术费x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9、法医鉴定时的检查费160元;10、车损评估费80元;11、车损923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原告之母刘某妮应抚养5年,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3388.47元赔偿90%;13、交通费1846元;14、住宿费119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6、复印费4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下余x.07元要求被告屈清杰和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40%承担赔偿责任,即x.03元;被告苗某某作为屈清杰的雇佣人员,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将在庭后提交审核清单;2、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都应河南省2008年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的长期护理20年,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应另行起诉;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没有明确乘车人数以及路线等相关证明,请求法院酌情处理;4、原告请求的车损923元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车损评估费、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原告单方提出鉴定,被告方没有参与,不符合鉴定程序,并且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6、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7、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之母刘某妮生育一个孩子,应由派出所加盖印章;8、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数额。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购买的血白蛋白的费用有异议,原告应出具发票证明;2、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对护理费每天30元,不认可,对原告出院后长期护理20年,没有法律依据,标准也过高;3、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2010年的赔偿标准;4、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没有法律依据,法医鉴定费、评估费、车损,运输公司不应承担;5、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之母刘某妮有几个子女不应由村委证明,应由公安派出所证明;6、复印费40元不承担。被告屈清杰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和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
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屈清杰,被告苗某某是被告屈清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庭审时,被告屈清杰称其已交给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金x万元整,原告称从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已领取9562.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原告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吴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变更车道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苗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为2009年10月21日17时40分左右,当时天色尚未全黑。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屈清杰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有被告屈清杰按25%赔偿原告,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屈清杰不能赔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除复印费外,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23元,门诊医疗费20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9346.17元,门诊医疗费1739.4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所住医院的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因此,原告在舞阳县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236.9元,在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门诊医疗费381元,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620.52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1121.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75.05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1元、二次手术费x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法医鉴定时检查费160元、原告的车损923元、车损评估费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3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1(天)=93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去舞阳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舞钢社会保险医院门诊治疗、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以及法医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致残情况,结合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住院31天,每天13.3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13.85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双目失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计算正确;原告请求的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用人血白蛋白,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有诊断证明,其病历上有使用白蛋白的记载,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清单及舞阳县医药公司北京路药店收款收据,该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应当作为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票据不规范,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复印费票据不规范,且被告不予认可,该复印费也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因被告屈清杰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923元。超过限额部分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理赔的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x.92元,由被告屈清杰按25%赔偿原告吴某某,即x.98元,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屈清杰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屈清杰已通过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的部分,应予冲抵。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所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数据。本案中,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统计局已公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据,原告在本案中适用2009年的赔偿数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不服问题,本院在指定鉴定机构前已通知各方当事人来本院协商鉴定机构,从鉴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后,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x元,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的费用,该费用应为合理费用。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屈清杰、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已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x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923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屈清杰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法医鉴定时的检查费、车损评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x.98元(被告屈清杰已支付原告吴某某的部分应予冲抵)。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屈清杰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13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79元,被告屈清杰负担2634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2009年10月21日19时,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了夜间行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该车辆负次要责任。但是上诉人申请调取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卷宗材料,均显示肇事时间为17时40分左右,当日是晴天,天色尚未全黑,不需要使用灯光。事后交警部门出具了发生事故认定时间有误更正证明。被上诉人又提出了车辆在变更车道时未开启转向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都会有变更车道,但与该事故导致的后果没有必然的联系。肇事时该车辆处于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醉酒且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公判。
吴某某辩称:1、上诉人提出实际肇事时间为17时40分左右,当里天色尚未全黑,不需要使用灯光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天色是否全黑不是使用灯光的标准,而是依据能见度来确定的,车辆行驶中变换车道更需开启转向灯。因此上诉人称不需开启灯光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都会有变更车道的行为,但与该事故导致的后果没有必然的联系”。这种说法明显是认识错误。变更车道时,需开启转向灯,这是交通安全法规的明确规定。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2009年10月21日17时40分左右,苗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330省道74km+900m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舞阳县交警部门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申请复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因苗某某驾驶的该车辆系屈清杰所有挂靠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被上诉吴某某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9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3、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款项及数额均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利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