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沿鲁山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花园路留福汽修厂前处,由于张某甲未保持安全车速,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某撞倒,致陈茹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逸。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甲一次性赔偿给死者陈茹亲属各项损失125000元。2012年1月10日上午,张某甲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投案证明,民事赔偿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某、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某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审判员赵继文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