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甲,男,31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吕某甲在本村村民吕某乙家麦场里,盗窃一台打麦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06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吕某甲、吕某魁在内黄县X村王某某家,盗窃一台小型打泥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吕某甲及同案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某乙、王某某的陈述;抓获证明;在逃人员信息;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同案人吕某甲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吕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