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8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舞阳县X村X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康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乙、何某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行车证,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德新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