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7月29日由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某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毕××、王××(已判刑)预谋抢钱挥霍,三人窜至河南省新野县X村X路上,将被害人郭××彦榜从电动车上拉下,对郭××彦榜搜身后,抢走价值1864元的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被抢电动车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1年6月23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新野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同案罪犯王××因该起犯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2、新野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新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
证明涉案被抢的电动车的购买人系被害人之子郭××浩。
4、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张××处扣押的涉案被抢电动车发还给了郭××浩。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证明涉案被抢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864元。
6、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前科的情况。
7、被害人郭××彦榜的陈述
证明其被抢走所骑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电动自行车的购价,以及实施抢劫人的部分特征等情况。
8、证人证言
(1)同案人王××、毕××的供证
证明二人伙同李某抢劫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其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
(2)张××的供证
证明其明知涉案电动自行车是李某、王××、毕××三人抢劫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的情况。
(3)郭××浩的证言
证明其发现有人在骑其父亲被抢的电动车后报案的情况。
(4)周××的证言
证明张××曾经在其所工作的存车处存放过涉案的被抢电动自行车。
(5)高××的证言
证明涉案的被抢电动自行车系郭××浩从其所开办商店购买。
9、被告人李某对其伙同毕××、王××共同抢劫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同案人毕××、王××的供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是从犯,又是投案自首,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某、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李某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表现等情节,已对其作出减轻处罚,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刘乐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郑天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