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某、证人侯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1998年12月7日经永兴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文。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被告于2004年在浙江打工时与其他女子有婚外情,且未承担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文由原告侯某抚养,被告李某每年承担抚养费8784元;3、被告李某补偿原告侯某困难补偿金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要由答辩人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8年12月7日经永兴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文。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6月,原、被告外出打工,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07年正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人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8784元;3、被告李某补偿原告侯某困难补偿金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文(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侯某抚养至十八周某,由被告李某共计支付抚养费30000元,此款分三次支付,第一笔10000元限被告李某于2012年5月28日履行;第二笔10000元限被告李某于2013年5月31日前履行;余款10000元限被告李某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李某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李某位于永兴县X组房屋两间归婚生男孩李某文所有;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利桃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