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炼,系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街X路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某经理。
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丁,系吕某丙之兄,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韩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人,工人,住(略)-4-3。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X路西澳龙小区X号楼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某事长。
被告韩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韩某戊,系韩某己之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工人,住(略)-4-3。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司某甲诉被告骈某某、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闫某、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坤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盛文武、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吕某丙、韩某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被告。原告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司某乙、吴炼,被告闫某、韩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戊,被告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丁、陈某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托代理人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骈某某、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甲诉称:2010年5月31日11时15分,被告闫某驾驶黑x(牵引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原告司某甲、被告韩某己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京港澳高速x+510处时,因被告闫某驾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致使黑x(牵引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骈某某驾驶的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豫x(牵引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司某甲、被告闫某、被告韩某己不同程度受伤。在此事故中,被告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1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双足均被截肢,其伤情经衡阳市开云司某鉴定所鉴定为右小腿截肢构成陆级伤残,左足2/3截肢构成柒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骈某某、吕某丙、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闫某、韩某己、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某带赔偿原告司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假肢装配费、假肢维修费、装配假肢住院康复训练陪护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36元;2、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司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及证明,拟证实原告司某甲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证据2、被告骈某某身份信息、被告闫某身份信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册资料,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保单、拟证实事故车辆豫x(牵引豫x挂)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保事实。
证据4、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发生在2010年5月31日,被告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司某甲无责任:
证据5、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汇总表,拟证实原告此次医药费是x元:
证据6、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一共住院51天,右小腿毁损伤,左腿毁损伤,右趾骨骨折,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出院后由2人护理,及需安装假肢等事实。
证据7、衡阳市开云司某鉴定所鉴定结论,拟证实原告右小腿截肢构成6级伤残、左小腿三分之二截肢构成7级伤残,陪护81天,前30天陪护2人等事实,按规定需配换假肢,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等事实;
证据8、株洲市佳满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书,拟证实原告安装假肢及假肢维修费用x元,以及首次装配假肢需住院需要康复30天,以后每次更换假肢需15天,一人陪护,共计需要6.75次等事实。
证据9、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4900元;
证据10、关于原告司某甲的家庭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司某甲的父亲现年81岁,母亲现年78岁,其父母共生育3女2男等事实。
被告骈某某、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闫某、被告韩某己、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某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吕某丙辩称:1、吕某丙系豫x(牵引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骈某某系答辩人所雇佣的司某,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某车辆挂靠单位。2、答辩人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业二部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分担的次要责任部分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合理的精神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由于答辩人购买的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超过了原告的索赔数额,故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吕某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吕某丙系实际车主,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某车辆挂靠单位;
证据2、投保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拟证实涉案车辆系投保车辆,驾驶员系有证驾驶等事实。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称:黑x(牵引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豫x(牵引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事故确实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属实的话,则我公司某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理金额,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包含在赔偿金额内。原告索赔数额偏高,适用标准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某到场,故我公司某能确定出事车辆为在我公司某保车辆,故我公司某求提供相应佐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查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一、被告闫某、韩某己对原告司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吕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原告提供的证据2、3、4、8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4份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该4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
二、被告吕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司某甲的户口信息资料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而当地公安机关及居委会却证实其一直在城镇居住,且证明材料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应当不能认定原告司某甲就是城镇户口,也就是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司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司某甲的户口信息资料虽然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当地公安机关及居委会均证实其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已满一年以上,如果仍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对原告司某甲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对原告司某甲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三、被告吕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里面所含的空调费、更换被单费、副主任医师会诊费、一次性医疗器具费、陪护人员临时卧具费等不合理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从中剔除。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所提出的不合理费用均为原告司某甲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且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为不合理费用,因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司某甲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四、被告吕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诊断证明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治疗医院无权作出继续治疗费的结论,而且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也没有在病历中体现,说明不能计算两人的陪护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诊的医院所作出的继续治疗费及两人陪护的结论,是根据病人在治疗时的情况以及病人的实际情况而定的。从本案病人双足截肢的实际情况来看,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是完全符合治疗常识和一般情况的。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五、被告吕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法医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所作出的继续治疗费x元系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所作出的,不是鉴定结论,不能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提出该鉴定书上没有附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无法确认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以鉴定机构参照医院的意见是完全可以的、合理的。至于鉴定结论没有附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等,被告并没有申请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因此对上述异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六、被告吕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衡阳开云司某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上的时间是手工填写的,应认定为无效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含有原告司某甲鉴定费500元的票据上只是说明未盖章无效,而该票据上加盖有衡阳市开云司某鉴定所的公章,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对证据九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七、被告吕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传真件,也无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八、原告司某甲以及被告闫某、韩某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被告吕某丙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5月31日11时15分,被告闫某驾驶黑x(牵引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原告司某甲、被告韩某己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京港澳高速x+510处时,因被告闫某驾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致使黑x(牵引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骈某某驾驶的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豫x(牵引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司某甲、被告闫某、被告韩某己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认定:被告闫某驾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骈某某驾车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最低时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司某甲和韩某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司某甲当即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1天。原告司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双足均被截肢,其伤情经衡阳市开云司某鉴定所鉴定为右小腿截肢构成陆级伤残,左足2/3截肢构成柒级伤残。
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某黑x(牵引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挂靠车主,被告韩某己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闫某系被告韩某己所聘请的司某。被告吕某丙系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某豫x(牵引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挂靠车主,被告吕某丙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骈某某系吕某丙所聘请的司某。
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某有的豫x(牵引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主、挂车两个交强险累加,以下同),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均不计免赔率。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闫某和被告韩某己在事故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也均已向本院起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被告要求赔偿。被告闫某在本院审理的(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与被告韩某己在本院审理的(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两人均同意让予对自己在此事故中能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能获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司某甲。
原告司某甲的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因此其扶养费均只计算5年;原告司某甲有兄弟姐妹共5人,其父母的扶养费应由5人分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司某甲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二、对原告司某甲经济损失,被告如何担责
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司某甲治伤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药费:x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1天=612元;
3、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30天×2人+50元/天×21天×1人=4050元。原告司某甲前3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系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护理费50元/天系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4、出院后护理费:50元/天×30天×1人=1500元;
5、误工费:1923.5元/月×12÷365天×81天=5122.3元。
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
7、鉴定费:500元。500元系衡阳市开云司某鉴定所的鉴定费;
8、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50+10)=x元。其中x元是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在50%基础上再递增10是因为原告司某甲有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七级伤残,依规定而计算的。
9、后期治疗费x元,系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计算。
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05元×10年×2人×60÷5人=4566元。其中3805元系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司某甲的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因此其扶养费均只计算5年;60是参照伤残程度:原告司某甲有兄弟姐妹共5人,其父母的扶养费应由5人分担。
1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x元(假肢装配费)+x元(假肢维修费)+5812.5元(装配假肢住院康复训练陪护费)+3487.5元(装配假肢住院康复训练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鉴定费)=x元。以上费用均为参照株洲市佳满司某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中原告司某甲双足均被不同程度的截肢,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原告司某甲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3元。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司某甲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如何担责,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司某甲的经济损失为x.3元,被告骈某某为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豫x(牵引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期限内,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主、挂车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累加,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为4000元)和x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在被告骈某某事发车辆豫x(牵引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在本院审理的(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和(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闫某和被告韩某己均同意让予对自己在此事故中能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能获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司某甲。因此在本事故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应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应当全部赔偿给原告司某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事故中被告闫某负主要责任,虽然其系被告韩某己聘请的司某,但因其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对原告司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己系黑x(牵引黑x)重型半挂牵引的实际车主、其作为被告闫某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某为黑x(牵引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车主,应担保挂靠者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风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韩某己应与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某闫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骈某某系实际车主被告吕某丙聘请的司某,而被告吕某丙的挂靠单位是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吕某丙与被挂靠车主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某被告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来承担,但上述各被告均对无过错的原告司某甲构成了共同侵权,故上述各被告均应对原告司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诉讼中提出,原告司某甲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新的法律规定不应再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另行计算,而不能计算到伤残赔偿金之内。
本案中原告司某甲双足均不同程度的截肢,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会造成很大的不便,对其精神上也同样造成巨大的伤害,因此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并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事发车辆豫x(牵引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伤残责任限额x元,赔偿原告司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合计x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某甲的医疗费x元。
二、由被告吕某丙、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闫某、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韩某己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司某甲因伤产生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等合计x.3元。其中被告闫某、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韩某己负连带责任赔偿70,即x.91元,被告吕某丙、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某连带责任赔偿30,即x.39元。
三、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事发车辆豫x(牵引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x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吕某丙、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某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司某甲经济损失的30,即x.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61元,由原告司某甲承担50元,由被告吕某丙、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闫某、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韩某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同承担8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坤齐
审判员盛文武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