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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到庭、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市X区状元洲办事处江北大市场园X栋X单元X室被害人王某租住房内,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0余元;2012年2月1日凌晨,罗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北塔区状元洲办事处江北大市场园X栋X单元X室刘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60元;2012年2月17日凌晨,罗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北塔区状元洲办事处江北大市场园X栋X单X室匡某某家、X室黄某家入室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王某、刘某、黄某、匡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控指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罗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邓建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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