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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株洲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周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X乡县X乡。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株洲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X区。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株洲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诉被告株洲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周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12月8日,依原告申请追加周某乙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湘润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到被告某公司工作,2011年5月,被告周某乙负责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玻璃渣工作,由于工作人员缺少,故邀请原告过来从事上玻璃渣工作。2011年6月16日,原告在上玻璃渣工作中,被玻璃渣击伤左眼。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某公司负担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外,再无任何赔偿。现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6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某公司与原告高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被告某公司系将玻璃上渣劳务承包给本案另一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乙具有合法劳务服务主体资格,原告高某系为被告周某乙所雇佣,并从被告周某乙处领取报酬,对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应当由被告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某公司对外发包的玻璃上渣劳务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项劳务由2011年5月起既由衡东县X镇民工队携带运输工具和劳动工具承包。

被告周某乙辩称:被告周某乙仅系将原告介绍到被告某处工作,并非原告之雇主,原告高某及被告周某乙均系被告某公司所雇佣。对于玻璃渣工作,此系某公司的主营核心业务,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之核心业务是不得采取劳务承包或者雇佣劳务的用功形式来规避法律法规之强制性业务。原告在某公司玻璃渣生产流水线上被玻璃渣击穿眼睛之损害后果,完全系被告某公司未在工作过程中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建立健全相关安全设施所导致,因此对于原告所受之损害,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周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主体资格;

2、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株湘司鉴字(2011)X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

3、株洲爱尔三三一眼科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长期在城市居住;

5、株洲市X区X街道铜锣湾社区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居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开始就工作、居住在株洲市;

6、证人胡再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7、证人易均书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被告周某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民工队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某民工队依法取得劳务服务的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被告某公司将相关劳务承包给某民工队,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之事实;

2、上渣玻璃劳务承包费用领取凭证,被告周某乙运输和卸载沙石劳务承包领取凭证及购买柴油用于运输工具的凭证,拟证明被告某公司将上渣玻璃劳务承包给某民工队,被告周某乙领取了劳务承包费,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原告的名册及其他手续,某民工队承包了株洲云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务服务,某公民共队实质是劳务承包关系,原告负伤与否被告某公司不知情,被告某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劳务费用那个给予原告等事实;

3、衡东县X镇某民工队工商信息,拟证明某民工队是工商注册从事劳务承包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某公司与某民工队只存在承包关系之事实;

4、某民工队部分工资发放名册,拟证明某民工队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与某民工队是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等事实;

5、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原副总证明对被告的管理、工作分配、劳务报酬等均与原告无关等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材料,被告方均无异议,且证据属性无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周某乙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三性均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有提供反驳性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周某乙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三性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性并无瑕疵,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周某乙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三性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性并无瑕疵,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原告经济损失计算之适用标准,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6、7;被告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2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属性,依法应予采信。

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证据属性三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某民工队具备上玻璃渣之资质,被告周某乙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本院审查后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3认定,该份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及被告周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证据属性并无瑕疵,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经营范围中没有上玻璃渣的业务,被告周某乙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在审查后认为,证据属性并无瑕疵,应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无异议,被告周某乙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属性并无瑕疵,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某公司将公司临时某的上玻璃渣劳务承包给被告周某乙所组织的某民工队。被告周某乙组织原告高某等多人在被告某公司从事上玻璃渣劳务,并由被告周某乙在被告某公司处领取报酬,发放给原告高某等人,同时某告周某乙亦组织原告等人前往株洲云龙玻璃有限公司等处提供劳务。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周某乙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仅有口头约定。

另查明:原告高某于2011年6月16日在被告某公司从事上玻璃渣劳务时某玻璃渣击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在株洲爱尔三三一医院住院16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高某自2008年起既居住、工作在株洲市。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50752元,误某9600元,护某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173452元。

再查明:被告某公司,在将上玻璃渣劳务承包给被告周某乙后,并未对该工作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某备,原告等人从事上玻璃渣工作仅以铁铲等简陋工具工作,因为工作地点充满玻璃废渣,存在一定危险性,很少有路人经过。周某乙工作处临近处即为被告某公司的生产流水线,边上有十多名工人从事作业。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将该公司临时某的上玻璃渣工作承包给被告周某乙名下的某民工队,由被告周某乙组织原告高某等人从事该劳务,原告高某之报酬由被告周某乙领取后,再发放给原告高某等人,同时某告周某乙亦组织原告高某等人前往株洲市云龙玻璃有限公司处提供劳务,可以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相关劳动关系,原告高某仅系由被告周某乙所雇佣前往被告某公司等处提供劳务。从原告上玻璃渣受伤之经过可以看出,上玻璃渣工作本身具备一定的危险性,而原告从未接受过任何上玻璃渣业务之培训,劳动工具仅为铁铲等简陋工具,也无任何安全防护某具,被告某公司将相关劳务承包给对周某乙组织的某民工队,即未与其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并严格审查其资质,同时某当知道上玻璃渣工作的危险性,对于周某乙所组织的民工队伍,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仍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高某因上玻璃渣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某乙与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某对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分述如下:对其所主张的100元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某9600元,依据被告原、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可以认为其所主张的2400元每月之标准,符合原告每月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同时某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株湘司鉴字(2011)X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误某时某为4个月,对其9600元之误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护某1280元之护某数额,原告并无提供相应护某之证据,本院按50元每天之标准,确定为50元X16=800元,对其300元交通费之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3000元营养费,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残疾赔偿金157144元之主张,依据株湘司鉴字(2011)X号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且原告自2008年起既在株洲市工作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之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确定为x.4=150752元;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之伤残等级以及受伤后对其所造成的影响,认为该金额应以12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17345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高某各项经济损失173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原告高某承担456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810元,由被告株洲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何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乙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乙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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