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伍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辉与被告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于2003年6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一男孩阮××。婚后双方因年龄、性格等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大祥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没有好转,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为此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小孩阮××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适当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4、(2010)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4月23日向大祥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6月3日,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0年6月7日送达给原、被告的事实;
6、杨××、刘××的证明原件2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大祥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阮某口头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希望原告看在小孩阮××的份上,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阮某没有向本庭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伍某与被告阮某系同村村民,2003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阮××,婚后因缺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23日,原告起诉至大祥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6月3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劝原告回家,未果,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主要起因是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体会不到被告对原告的关心,特别是2010年6月3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双方不能沟通,所以,只要被告今后多承担起家庭责任,对原告多加关心,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换位思考,互让互谅,多加沟通,夫妻关系仍可和好如初。被告阮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与原告把家庭搞好,带好小孩,不打牌、不赌博。本院认为,只要被告诚心挽救自己的婚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持社会家庭稳定,弘扬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伍某与被告阮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月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曾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