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大惠丰海鲜广场,
经营者彭世光,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大惠丰海鲜广场(以下简称大惠丰广场)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大惠丰广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于2001年4月份到大惠丰广场工作,担任海鲜池副池长一职。2010年10月29日,梁某向大惠丰广场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书》上的辞职原因为“因本人另有发展,现辞职,望批准”,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大惠丰广场亦于当日同意梁某辞职,其主管及经理分别在《辞职申请书》上签了字,落款日期均为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26日,梁某向大惠丰广场邮寄了《关于辞职及办理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函》,称其在大惠丰广场工作至2010年11月底,由于大惠丰广场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已于11月底“因单位不愿购买社会保险”提出辞职,但单位至今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再次向单位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要求。大惠丰广场收到该函后,并未向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1年3月16日,梁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大惠丰广场为梁某补缴2001年4月至2010年11月养老、医疗保险;2、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6560元。2011年6月20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大惠丰广场业主彭世光为梁某缴纳2001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二、驳回梁某其他诉讼请求。梁某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事由,大惠丰广场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可以证实梁某于2010年10月29日以“本人另有发展”为由向大惠丰广场提出辞职,大惠丰广场于当日同意梁某辞职。而梁某称大惠丰广场在2010年10月29日并未同意其辞职,大惠丰广场在《辞职申请书》中所填写的内容是事后补上的,梁某实际在大惠丰广场上班至2010年11月底。对此仅有梁某本人陈述,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0年10月29日向大惠丰广场提交《辞职申请书》后继续为大惠丰广场提供劳动。梁某提交的《关于辞职及办理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函》,只能证实2011年1月26日梁某向大惠丰广场主张了相关权利,该函中关于解除时间及事由的内容同样系梁某本人的陈述,无法认定相关内容是真实的,且大惠丰广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大惠丰广场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29日因梁某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而解除。因双方劳动关系是梁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大惠丰广场提出辞职而解除,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梁某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梁某要求大惠丰广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6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某承担。
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大惠丰广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替梁某购买社会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梁某与大惠丰广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达10年的时间,大惠丰广场没有替梁某购买社会保险,已经给梁某带来损害。同时,大惠丰广场于2010年11月中旬又以经营场所装修人员太多为由辞退梁某,其行为已经多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梁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三、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大惠丰广场称其并未解聘梁某,而是梁某于2010年10月30日自行提出辞职申请,因为梁某虽然承认其确实填写过申请单,但是内容是应经理的要求填写的,并不是自身意思表示,并且当时大惠丰广场的经理答复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梁某继续工作,梁某在11月份还在大惠丰广场工作了半个月。据此,一审判决认为梁某应当承担对自己工作时间的举证责任。但是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报酬。本案中,大惠丰广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10月30日已经与梁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且也不能证实其支付给梁某的工资仅到2010年10月30日。因此,大惠丰广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梁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梁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惠丰广场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梁某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梁某是否是于2010年10月29日因自身原因自愿辞职
上诉人梁某对一审查明“被告亦于当日同意原告辞职”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事由,大惠丰广场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可以证实梁某于2010年10月29日以“本人另有发展”为由向大惠丰广场提出辞职,大惠丰广场已经履行了其举证义务。梁某提出大惠丰广场在2010年10月29日并未同意其辞职,大惠丰广场在《辞职申请书》中所填写的内容是事后补上的主张,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梁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梁某承认其确实填写过《辞职申请书》,但主张其内容是应经理的要求填写的,并不是自身意思表示。因梁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梁某是于2010年10月29日因自身原因自愿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梁某要求大惠丰广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6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某光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洪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