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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X乡麻土联办煤矿、刘某乙、胡某、邓某、曹某、王某、李某与张xx普通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县X乡麻土联办煤矿。

原告刘某乙

原告胡某

原告邓某

原告曹某

原告王某

原告李某

被告张xx

本院受理原告xx县X乡麻土联办煤矿、刘某乙、胡某、邓某、曹某、王某、李某与被告张xx普通合伙纠纷一案,被告张xx在接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xx县,案中所涉及的煤矿也在xx县X乡,原告诉称的股份转让合同履行地和股份转让事实也发生在xx县,本案应移送到xx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xx提交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xx县,且案中所涉煤矿也在xx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xx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雯

助理审判员刘某乙

人民陪审员黄水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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