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县X乡麻土联办煤矿。
原告刘某乙
原告胡某
原告邓某
原告曹某
原告王某
原告李某
被告张xx
本院受理原告xx县X乡麻土联办煤矿、刘某乙、胡某、邓某、曹某、王某、李某与被告张xx普通合伙纠纷一案,被告张xx在接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xx县,案中所涉及的煤矿也在xx县X乡,原告诉称的股份转让合同履行地和股份转让事实也发生在xx县,本案应移送到xx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xx提交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xx县,且案中所涉煤矿也在xx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xx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雯
助理审判员刘某乙
人民陪审员黄水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