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衡阳长江消防安装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X村。
被告李XX,曾用名李X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X村X组。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李XX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唐某、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而裁定撤销本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及证人周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李XX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唐某与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协商,租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运沙子。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指派被告李XX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当卸货空车由南往北驶在107国道1927km+50m路段时,由于驾驶员的忽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车头撞向左侧路边树木,造成押货人唐某严重受伤,当即送往郴州市X区二某院抢救,出院后,医师嘱言全休三个月,唐某后被评为十级伤残。根据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某二某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李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调解无果,原告唐某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残疾赔偿金44594元,误工费10980元(180天×61元/天);2、判决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9000元(90天×2×50元/天);3、判决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4、判决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生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5、判决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儿子唐某林的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等)62467.2元(3904.2元/年×16年);6、判决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父母唐某顺、吕某的赡养费26280元;7、判决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住院期间输某560元,鉴定费555元,CT费700元,手机费450元,交通费2174元,合计4439元;8、判决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李XX、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初审时原告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过错责任认定。
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
3、原告唐某身份证明,拟证明本案原告适格。
4、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5、被告李XX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李XX的基本情况。
6、苏仙区第二某民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唐某出院后期费用要8000元。
7、苏仙区第二某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唐某出院的伤情及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
8、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拟证明李XX事发后的陈述情况,李XX是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
9、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拟证明湘x号的基本情况。
10、衡阳市X区居委会和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联合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唐某现居住情况。
11、居民户口本,拟证明唐某顺、吕某、唐某林的身份基本情况。
12、用工合同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唐某是出租车司机。
13、租房合同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唐某租房情况。
14、衡阳市雁峰润华服装店证明,拟证明原告唐某妻子用工情况。
15、李至云的收条,拟证明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至云为事故一事打的收条。
16、销售凭单,拟证明原告唐某买手机费用。
17、输某、鉴定费、CT费发票,拟证明治伤损失。
1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损失。
19、原告唐某暂住证,拟证明原告唐某务工居住情况。
重审时原告唐某申请证人周某松出庭作证,拟证明李XX在本案中受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指派出工。
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辨称,一、原告唐某诉请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基于人道主义,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需一切医疗费用36338.48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依法均应由原告唐某承担。原告唐某出院后,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唐某协商调解处理,但均因原告唐某要求过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起诉是原告唐某一意孤行造成的。三、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唐某要求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1、原告唐某租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拉运沙子,驾驶员李XX又不是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聘请人员,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将车租出去后,实际上丧失对车辆的使用和支配权,发生事故时是原告唐某对车辆使用和支配。2、《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附则有关规定,明确废除了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原告唐某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垫付、赔偿是一种错误的惯性思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的批复》等相关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解释,实际上确立了“谁对车辆支配使用,谁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车辆等情形,由租车人、借车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唐某对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李XX未予答辩,也未举证。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辨称,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在该公司购买任何保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在初审时对原告唐某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19不予质证,认为原告唐某超过举证期限。重审时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质证。
本院对原告唐某证据经审核,认为均与本案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3时35分许,被告李XX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由南往北驶,途径107国道1927km+50m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车头撞向左侧路边行人道上的树木,造成被告李XX、乘车人唐某、李康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某二某第一款之规定,李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李康英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数日(具体日期双方当事人陈述不清),原告唐某与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经理谢三明口头约定,租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运沙子到郴州,由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安排员工即被告李XX负责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当即被送往苏仙区第二某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92天。出院诊断为:1、左第10肋骨骨折;2、骨盆多发性骨折;3、急性失血性贫血并休克;4、后腹膜血肿;5、腹内脏器损伤并出血医嘱全休三个月。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原告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唐某诉请损失,经本院核实,有残疾赔偿金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10%);误工费5490元(61元/天×92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输某560元;鉴定费555元;CT费700元;交通费1062元;合计47078.4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李XX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是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经营者,也是被告李XX的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与被告李XX共同赔偿原告唐某的损失。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XX与其无关,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中,叙述单位为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重审时,原告唐某申请的证人周某松的庭审证言证实被告李XX是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唐某没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又予以否认,故原告唐某要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承担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除本院认定的损失外,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5000元。原告唐某儿子唐某林的抚养费,原告唐某父母唐某顺、吕某的赡养费应由本人诉请,另外,原告唐某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唐某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无证据证明有手机损失,提请律师费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二某条第一、二、三款、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XX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残疾赔偿金33131.4元;
二、限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XX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误工费5490元;
三、限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XX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护理费4500元;
四、限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XX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062元;
五、限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XX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输某560元、鉴定费555元、CT费700元;
六、限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XX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七、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互负连带
赔偿责任;
八、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九、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8元,由被告耒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李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鲁玉桃
二0一二某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