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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28日。

委托代理人蔡某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金三角市场107—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告向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预交x元,欲购买该公司的蓝鸟至尊轿车。10月29日该公司将车提回。双方于10月30日签订1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首付车款x元,购得该型车辆1台。该车入户的相关费用及车辆购置税由原告已缴纳的多余款项承担。当天原告购买的车辆由该公司入户在被告正通公司名下,号牌为豫K-x。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向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x元,华夏公司为原告担保,期限36个月。依据原告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每月履行3258元的付款义务,共支付车款共计x元。后因经济形势不好,截止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当天在禹州市中医院门口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抢走。后被告以低于市场价格的x元卖给本公司职工寇建华所有。2009年2月11日寇建华将车辆过户在自己名下,号牌为豫K-x。鉴于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诉是合同纠纷,争议的解决约定是仲裁委员会;即使是按侵权纠纷,也应当是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长期拖欠银行贷款,被告按合同约定收回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变卖后归还银行贷款,完全是按合同约定,无过错;原告要求赔偿其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30日在华夏公司交纳首付款x元,购买一辆价值x元的蓝鸟至尊轿车1辆,车辆牌证、保险、抵押登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3、2006年10月26日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张清江交纳含首付款在内车费共计x元,除首付款x元之外,多余的x元属原告交纳的办证费用、保证金、抵押等费用。4、2006年12月13日至2008年7月13日收款收据3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交车款除首付款之外计x元及保险费4398元、养路费1748元。5、扣车通知,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豫K-x蓝鸟至尊轿车于2008年10月14日被被告扣押,已构成了侵权。6、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登记为豫K-x蓝鸟至尊轿车已过户给案外人寇建华,牌号为豫K-x。该车型号、发动机号、来历凭证为原告购买的豫K-x相同手续。7、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内容已被该判决确认。8、车辆购置税凭证1份,用以证明豫K-x和后来的豫K-x车辆税款系原告交纳。9、车辆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分期付款的车辆已在公安机关备案。10、2008年8月10日收据1份,用以证明豫K-x车辆安装价值9300元的车用音响1套,证明原告损失。11、2008年9月21日收据1份,用以证明豫K-x车内装有价值6000元的烟酒等物品。

被告正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车辆购置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复印件。以上用以证明原告分期付款购车价格、贷款数额、月利息等;合同第13条、14条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第16条约定了双方解决方式为仲裁。4、清户计算清单。5、原告欠款清单。6、2008年10月22日王志伟收款收据1份,以上用以证明原告已交车款x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欠银行贷款x元,欠银行利息2037元,欠垫付利息1186元,欠三个月代办服务费300元,扣车调查费3000元,欠养路费460元,违约金x元,合计欠款x元。7、邮寄回执1份、告知书1份。8、车辆评估申请书1份。9、(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用以证明被告在扣车和变卖车辆之前,已履行了催告义务,车辆经评估处置价格为x元,评估书中没有音响等显示。

被告正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X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实了原告分期购车,其中合同第13条、14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违约时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处置变卖;并约定在仲裁委员会处理纠纷。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上面注明的内部使用,对外无效;同时与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并没有这些设备,被告不予认可,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并有多处涂改,再者车上没有这些财物。

原告对被告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被告无权行使合同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借款人、担保人及贷款人,无权行使合同权利。对证据3中税款是x元系原告交纳,对车辆的价格、行驶证无异议。对4、5、6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享有合同的权利。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邮件原告没有收到;委托、评估都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委托人不明,评估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1、2、3、4、5、6、7、8、X组证据,被告正通公司所提供的1、2、3、X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0、X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又不认可,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正通公司提供的4、5、6、7、X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6日原告向华夏公司预交x元(其中首付车价款x元,入户等费用x元),欲购x汽车1辆。2006年10月29日,被告正通公司以价税合计x元的价格,从平顶山市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得x汽车1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华夏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购得该车后,登记在被告正通公司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K—x。合同约定,余款x元,原告需向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请求华夏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本息由该公司代金融机构向原告收取,并存入原告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中以备金融机构扣收。华夏公司在原告未付清购车贷款本息和相关款项前,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只有使用权。如原告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超过5天,华夏公司有权直接收回车辆,进行变卖以偿还金融机构及该公司全部债款和其他欠款。后原告、华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为贷款人,华夏公司为担保人,借款x元,月利率5.775‰。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按月还款共分35期,每期还款应在每月的5日前归还。如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理抵押物,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后原告支付车辆购置税x元;至2008年7月原告依约支付银行车款x元。余款原告未能按期支付。2008年10月14日被告正通公司在禹州市中医院门口将该车扣走。后该车变更登记过户在被告正通公司的职工寇建华的名下,变更车牌号为豫K—x。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制作(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2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等情。

另查明,华夏公司、被告正通公司是不同的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9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月折旧率为0.60%。

本院认为,原告购车后已交纳车辆购置税x元;支付了车价款x元及相关入户等费用x元,共计x元。因原告购车后将该车登记入户在被告名下,后被被告扣走并卖于寇建华,寇建华也已将该车辆变更登记、过户在自己名下。而被告非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该二份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被告行为对原告财产已构成了侵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x元(1-0.60%×21个月)=x.9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诉是合同纠纷,争议的解决约定是仲裁委员会,因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被告非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按侵权纠纷,应当是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侵权发生地在禹州市中医院门口,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车辆损失x元。

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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