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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梁某乙、梁某丙、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某公司)意外伤害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梁某乙。

法定代理人黄某。

原告梁某丙。

原告李某。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梁某乙、梁某丙、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某公司)意外伤害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绍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媚;被告人寿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梁某乙、梁某丙、李某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亲属梁某荣在被告处投保某寿综合意外伤害险、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某各一份,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某金额为50000元,梁某荣定时定额缴纳保某费。2011年11月27日,梁某荣在贵港市X区江北大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身亡。四原告作为梁某荣的法定继承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期间,被告以种种事由和借口推脱理赔事宜并想方设法降低理赔金额,原告在被告的诱导下,于2012年1月31日与被告签订《理赔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保某金22000元,协议涉及的保某合同效力终止。原告认为被告以诱导的手段欺骗原告签订协议书,内容违反合同约定,该协议书依法无效。梁某荣与被告签订保某合同后,双方均依法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某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保某金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保某公司辩称,原告亲属梁某荣与被告所签订的保某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过程中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理赔过程中并不存在欺骗或其他诱导方式,原、被告签订的《理赔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已完全履行了理赔协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丙、李某是梁某荣的父母;原告黄某是梁某荣的妻子,原告梁某乙是梁某荣的儿子。2011年8月24日,梁某荣在被告处投保某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某,意外伤害保某金额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某金额为10000元;一份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某,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为30元。保某期间为一年。梁某荣为此支付保某合计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吉祥卡(F款)投保某。保某背面附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某》条款,“责任免除”项条款单列,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某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某金的责任,其中第五条为被保某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在保某单正面投保某/被保某人声明“1、本人已详细约定并认可本卡重要提示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明了贵公司保某条款的保某责任;2、贵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3、被保某人在投保某满足条款所列明的投保某围;4、本人同意按保某条款和特别约定投保某述保某,所填投保某及声明均属事实无误,如本保某合同成立,此声明将作为保某合同的一部分”处,有梁某荣的亲笔签名。

2011年11月27日15时24分,梁某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X区江北大道“贵港日报社”门前路段与案外人周某丁贤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荣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梁某荣所持的准驾E类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起始日期为2005年6月16日,有效期限6年;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检验合格期至2011年8月31日。

2012年1月16日,原告以梁某荣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身份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2年1月17日,被告法律顾问作出拒付/争议案件法律事务意见表,作出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作拒付退还保某现金价值的法律意见。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理赔协议书》,达成协议如下:“一、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给付死亡保某金人民币22000元;二、……;三、乙方同意放弃该保某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某事故相关之权利,并放弃就本次事故通过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某、投诉到监管机关等)主张权利;……”2012年2月2日,被告分别向梁某丙支付7700元,向李某支付7700元,向黄某支付6600元,合计22000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认为被告以各种事由和借口推脱理赔事宜并降低理赔金额、签订理赔协议过程中被告存在诱导、误导的情形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保某金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某、理赔申请书、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理赔协议书、法律事务意见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梁某荣与被告之间的保某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投保某按照约定交付保某费,保某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某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保某金,是基于梁某荣的死亡属于保某责任范围,免责条款不生效为前提,其认为原、被告签订《理赔协议书》过程中被告存在错误诱导的情形;而被告则认为,梁某荣的死亡属于保某责任的免除范围,是基于人道主义才支付原告22000元的保某金,理赔过程中更不存在诱导情形。就此,本案的根本争议焦点应为保某条款中免责条款第五条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只有确定了该条款的效力问题后,才存在是否有误导的情形。梁某荣向被告投保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保某,保某的背面印有保某条款,且单列了责任免除条款,正面“投保某/被保某人声明”处,有梁某荣的亲笔签名,由此可以认定就免责条款,被告已向梁某荣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梁某荣应清楚知道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七条“订立保某合同,采用保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某人向投保某提供的投保某应当附格式条款,保某人应当向投保某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某合同中免除保某人责任的条款,保某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某、保某单或者其他保某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某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免责条款应产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时,梁某荣所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检验有效期已过,其所持驾驶证也超过了有效期,符合免责条款中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对梁某荣的死亡并不需承担支付保某金的责任。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理赔协议书》,因理赔所基于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故不存在原告所认为的被告误导、重大误解等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保某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梁某乙、梁某丙、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黄某、梁某乙、梁某丙、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绍之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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