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高,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覃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覃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其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少兰、姜志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李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覃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搭乘被告覃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187KM+300M处,与被告黄某甲驾驶的粤x号小车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5天,由家人护某,出院时医嘱全休2个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69.90元、误工费5748元、护某169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9588元。为此,原告诉请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9588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偏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按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覃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4时10分,被告覃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韦某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87KM+300M处,遇被告黄某甲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从道路X路口驶入304省道,被告覃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碰刮到粤x号小型轿车右前角,造成原告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12年2月7日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韦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5369.9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被告黄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黄某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韦某主张其是进城务工人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住院收款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某等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韦某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某甲、覃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某乙将粤x号小型轿车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黄某甲驾驶,不存在过错,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韦某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15369.9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是进城务工人员,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48.4元/天×(25+60)天=4114元;3、护某,48.4元/天×25天=1210元;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况且其请求赔偿1000元过高,结合实际支出酌情支持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5天=1000元。至于原告请求住宿费、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2093.9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369.90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计5724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724元。余款6369.90元由被告黄某甲、覃某按6:4比例分担,即被告黄某甲负担3821.94元,被告覃某负担2547.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15724元。
二、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3821.94元(被告黄某甲已支付的3000元从中抵减)。
三、被告覃某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2547.96元。
四、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25元,被告黄某甲负担309元,被告覃某负担20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其勇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