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X区X路五段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物资部长,住(略)-X号。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中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奥宇公司与中铁九局签订了“中铁九局盘营客专工程二工区”模板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对模板的规格、价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奥宇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共同确认共产生合同总金额为
(略)元。根据合同约定,中铁九局应在模板全部运至现场后半年结清全部货款。2010年10月23日涉案产品全部运送至现场,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算手续,但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中铁九局仍有803952元未给付奥宇公司,中铁九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中铁九局支付奥宇公司剩余模板款803952元;2、判令中铁九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3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中铁九局承担。
原告奥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加工承揽合同;2、结算费用清单。
被告中铁九局辩称:对奥宇公司所主张的剩余模板款数额为803952元,没有异议。奥宇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合同约定,奥宇公司应在双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后30个日历日交付模板,双方技术人员于2010年8月25日签字确认技术方案,奥宇公司应在2010年9月25日前交付模板,而中铁九局实际收到全部模板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奥宇公司未按期交付涉案模板,其违约行为给中铁九局带来了损失,包括人员和机械租赁误工费、冬季施工所增加的费用等共计(略)元,故不同意奥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九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组X、加工承揽合同;2、技术交底单;3、照片;4、发货单;证据二组X、2010年10月劳务费用结算单;2、设备租赁合同3份及费用结算单共21页;3、财务凭证发票共17页;证据三组中国工商银行盘锦盘山支行转账发报录入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奥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对被告中铁九局提供的证据三组中国工商银行盘锦盘山支行转账发报录入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奥宇公司提供证据2结算费用清单,证明涉案合同所发生的货款金额共计(略)元。中铁九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结算单上盖的是中铁九局下属项目部的章,项目部无权对外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中铁九局提供证据一组中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双方对技术方案签字确认后30个日历日。奥宇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中铁九局提供证据一组中证据2技术交底单,证明双方对技术方案确认的时间是2010年8月25日。奥宇公司认为2010年8月25日系中铁九局单方所写,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传真件,中铁九局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中铁九局提供证据一组中证据3照片,证明中铁九局曾到奥宇公司处督促合同履行进度,且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奥宇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五、被告中铁九局提供证据一组中证据4发货单,证明奥宇公司截至2010年10月12日仍未完成全部发货,实际交货完毕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奥宇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单位第一批发货的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即便是双方技术交底确认的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根据约定奥宇公司发货时间为该日期后的30个日历日,即从2010年9月25日开始发货,发货周某为3天,奥宇公司自2010年9月27日将首批货物送至中铁九局施工现场,根本不存在延误。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被告中铁九局提供证据二组中证据1,2010年10月劳务费用结算单,证明奥宇公司延期交货造成误工损失为48600元。奥宇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劳务费在任何工程中都存在,不能证明是由于奥宇公司的延期交货而产生的劳务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七、被告中铁九局提供证据二组中证据2,设备租赁合同3份及费用结算单共计21页,证明奥宇公司延期交货造成中铁九局机械误工损失共计82000元。奥宇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八、被告中铁九局提供证据二组中证据3,财务凭证和发票共17页,证明奥宇公司延期交货造成了冬季施工费用共计(略)元。奥宇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18日,奥宇公司与中铁九局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奥宇公司为中铁九局盘营客专工程二工区提供40米现浇箱梁,总重量为140吨,单价某每吨7200元,合同总金额为(略)元。双方约定,该工程量为概算工程量,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双方确认的过磅重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定作方负责提供施工图纸,承揽方负责设计、技术交底,定作方负责审核、确认,图纸及技术交底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中铁九局应向奥宇公司支付合同约定价某的30%作为预付款即302400元;奥宇公司通知进行产品验收后、产品交付前,中铁九局应支付合同总价某的50%进度款,即504000元;货物到齐后10日内,中铁九局应支付合同总价某的10%进度款100800元;本合同总价某10%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全部余款中铁九局应当于全部货物到场半年后一次性结清。合同对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奥宇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0月23日期间向中铁九局交付了涉案模板。2010年12月15日,双方确认涉案合同实际产生的货款总额为(略)元。中铁九局向奥宇公司已支付302400元,余款80395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宇公司与中铁九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奥宇公司已向中铁九局交付了涉案模板,中铁九局应支付奥宇公司相应的模板款。中铁九局抗辩称奥宇公司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奥宇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交货完毕后,中铁九局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中铁九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奥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铁九局的此抗辩意见并不构成其不支付剩余模板款的理由,故对奥宇公司要求中铁九局支付剩余模板款8039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奥宇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将全部涉案模板交付完毕,按照合同约定,中铁九局应在货物到场半年后即2011年4月23日前结清余款,奥宇公司据此要求中铁九局以80395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存在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但奥宇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调整为以803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剩余模板款八十万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八十万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