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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狮岛索隆集团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负责人田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1月7日1时20分,在北京市X区X路X路口,宋某江驾驶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自西向东行驶,适逢曹明珠驾驶低速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鲁x)由南向北行驶(该车所有权人为曹明珠父亲曹耿千),两车相撞,两车均受损,宋某江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明珠无责任。宋某江系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人保大兴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宋某。曹耿千就该事故于2011年4月7日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大兴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宋某江给付曹耿千修车费及施救费共19024元,现该判决宋某江已履行完毕。因此次事故亦造成了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受损,该车共产生修理费及施救费共22813元,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人保大兴公司给付宋某为曹耿千的低速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鲁x)支付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19024元;2、判令人保大兴公司给付宋某为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支付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

22813元;3、诉讼费用由人保大兴公司负担。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2、第三人曹耿千的收条;3、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定损单、北京永君顺达汽车救援确认单及施救费发票;4、低速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鲁x)定损单;5、(2011)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及(2011)一中民终字民事裁定书。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在人保大兴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大兴公司将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宋某的损失。因在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已办理了定损手续,故人保大兴公司将按照定损单金额对两车损失进行赔付。人保大兴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的施救费过高,对于此部分的收费标准应按照相关救援标准进行赔偿。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属于免责条款,人保大兴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11日,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宋某,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8日0时至2011年4月17日24时。同日,该车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亦为宋某,保险期间亦为2010年4月18日0时至2011年4月17日24时,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1800元。宋某江系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的所有权人。

2011年1月7日1时20分,在北京市X区X路X路口,宋某江驾驶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自西向东行驶,适逢曹明珠驾驶低速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鲁x)由南向北行驶(该车所有权人为曹耿千),两车相撞,两车均受损,宋某江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明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大兴公司对低速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鲁x)及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均进行了定损,确认两车的维修费用分别为6024元及19313元。曹耿千就该事故于2011年4月7日将宋某江及人保大兴公司诉至大兴法院,大兴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赔偿曹耿千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宋某江给付曹耿千修车费及施救费共19024元;三、驳回曹耿千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宋某江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宋某与人保大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大兴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人保大兴公司对低速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鲁x)及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均进行了定损,确认两车的维修费用分别为6024元(其中4024元已由宋某江赔付给曹耿千)及1931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人保大兴公司称前述两车辆的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低速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鲁x)的施救费15000元及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的施救费3500元,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所主张的低速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鲁x)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19024元,未超过其投保的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其主张的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

22813元,未超过其投保的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人保大兴公司应当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为曹耿千的低速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鲁x)支付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一万九千零二十四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为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支付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二万二千八百一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晓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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