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偃师市X路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从缑氏镇X村杨××遗忘在该取款机里的农业银行卡上取走现金7400元。2011年6月份,石某的丈夫杜××主动和杨××取得了联系,将银行卡以及7500元(挂失补卡费等100元)现金还给了杨××,杨××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石某的刑事责任。
2011年7月7日,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杜××的证言,银行取款监控录像,银行取款账单,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石某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