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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市朝阳金富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湘潭市美之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朝阳金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大道西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命生,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美之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上诉人益阳市朝阳金富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湘潭市美之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阳市朝阳金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委托代理人吴命生,被上诉人湘潭市美之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钊、何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作为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止妮维雅产品总经销商和益阳地区分销商,几年期间双方常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向某告出具一份对帐函“截止2010年3月11日益阳金额应付美之源:211114.39元,益阳送沃尔玛货款:188948.35元,益阳开票手续费:2000元,益阳2009年费用合计132957元,截止2010年3月10日湘潭美之源应付益阳朝阳金富金额:132957+188948.X-X-X.39=

108790.96元,请核对:向某3/13,制表:何某某3.13”,又于2010年12月2日再次进行对帐“益阳朝阳金富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10年10月31日止应付湘潭市美之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金额80190.07元(含冲减沃尔玛两笔回款)费用确认明细如下:2009年市场费用:137857元,2009年返利:13202.92元,2010年返利:3386.7元,2010年市场费用:11887.32,2010年7月1日至8月13日步步高促销补差:3718.85元,2009年沃尔玛费用:21723.45元,2010年11月进货:9190.44元(按零售价的45折发货,没任何某用补偿),截止2010年12月2日止,益阳金富公司与美之源公司往来帐金额:80190.X-X-X.92-3386.7-

11887.32-3718.85-21723.45+9190.44=102395.73元湘潭市美之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付益阳朝阳金富商贸有限公司102395.73元,附注:2009年以美之源名义配送沃尔玛(实为金富送货)帐户,仅确认两笔回款:2009年9月8日,63106.86元;2010年1月19日,42484.49元,费用:21723.45元,核对人何某某、刘某”,根据两份对帐单原告认为是受被告的委托代被告送了188948.35元的产品给了益阳沃尔玛2025店的妮维雅产品,在第一次对帐单可以体现,第二次对帐仅确认两笔回款63106.86元和42484.49元,共计105591.35元,那么被告还应当向某告支付83357元。被告则认为没有委托原告代为送货,而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沃尔玛益阳2025店送货,被告只负责依据原告的订单号开出增值税发票和货款转交的义务,且双方在2010年12月2日止已对往来帐务进行了确认,2009年以美之源名义配送沃尔玛是为送货帐户,仅确认两笔回款63106.86元和42484.49元及费用21723.45元,因此不存在还有欠款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1、原告提出是受被告委托代为送货给沃尔玛益阳店,被告应按送货的货款开票向某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委托书或其它证据证明是受被告委托代为送货的事实,因此,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第一次对帐的对帐单第二行和第二份对帐单倒数第三行可

以看出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配送货物给沃尔玛,由被告代原告开出发票,被告收取手续费及代为收取、转交货款的事实,原告实际送货的真实数量和沃尔玛的应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沃尔玛公司货款而不向某告支付的依据。再根据2010年12月2日对帐函中已明确截止2010年12月2日止益阳金富公司与美之源公司往来帐余额102395.73元,该款另案已解决,因此,原告要求以第一份对帐单确定送货数额结算被告还应支付83357元的诉请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益阳市朝阳金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810元,由原告益阳市朝阳金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益阳市朝阳金富商贸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湘潭市美之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就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二、上诉人未向某院提供任何某据证明我们双方是委托关系,是对方以我公司名义向某尔玛送货,我们双方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非常正确。

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某院提交了证据授权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送货到沃尔玛店是被上诉人的授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是复印件,证据的内容与证明目的不符。经审查,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益阳市朝阳金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美之源贸易公司之间的第一份对账函中虽提到“益阳送沃尔玛货款188984.35元”,但最终结算的数额里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湘潭美之源贸易公司欠上诉人益阳市朝阳金富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为188948.35元,且被上诉人湘潭美之源贸易公司对该笔欠款的数额不予认可。上诉人益阳市朝阳金富商贸有限公司应提交实际送货给沃尔玛的数量及沃尔玛应付货款数额的证据来证实被上诉人湘潭美之源贸易公司的欠款数额,上诉人未能向某院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上诉人也未向某院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相应证据,且无证据证实沃尔玛已将本案涉及的货款

83357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益阳市朝阳金富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益阳市朝阳金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中

审判员刘某妮

审判员徐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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