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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中扬大厦1108、1115、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东海,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以南。

代表人成某某,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正代表。

委托代理人邹林华、张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某、委托代理人文东海,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林华、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安装合同总价为

800000元,因被告申请破产,被告的管理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害赔偿金

1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

160000元违约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电梯安装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的事实。

4、破产债权申报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破产,原告申请债权确认的事实。

5、催告函及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电梯安装合同》的事实。

6、证明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可得利润损失为800000元×20%=16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至5无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明都只有公司的盖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和盖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长沙富嘉电梯公司证明的是销售利润,本案原告主张的是电梯的安装利润,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长沙迅达电梯公司的证明中注明的是电梯的销售安装利润,也不是证明的安装利润,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至5均是客观实在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只能证明长沙富嘉电梯公司在2011年的电梯销售利润及长沙迅达电梯公司在2011年的电梯销售安装利润,而不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的利润。可得利益应依据市场价格、必要的交易成某等证据来计算,故原告所举的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原告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4台,安装总价为800000元,安装地点为众一国际家居广场。设备到达安装地点且土建满足安装条件后,双方应在安装开始前7天协商确定准确的安装开始日期。合同签订后由于众一国际家居广场的主体土建工程未完工,该合同一直未履行。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宣告破产重整。原告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26日出具《催告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对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有效担保,否则将视为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于同日向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600000元债权。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了《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给原告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只能以解除合同实际损失申报债权,故审核确认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为0。原告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后因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原告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对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未能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该合同应视为已解除。原告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解除合同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可向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赔偿,但原告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失的确凿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长沙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中

审判员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某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某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某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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