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9日生,吉安市人,住x。身份证号:x。
被告陈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湖北谷城县人。x,住该厂。身份证号:x。
原告张X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查明,被告陈XX于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原告开办的汽配销售店提货价值约(略)元的汽车配件。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最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配货款(略)元,被告于2011年5月在原告店内写下欠条一张。但被告写下欠条后就久便将汽车修理厂关闭,一直躲避原告不见,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XX同意将其位于x(深房地字第x号),建筑面积:x的一套物业,折价以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略)元)抵债偿还原告张XXX,差价部分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人民币陆拾玖万肆仟伍佰伍拾元整(¥694550元)差价给被告,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一切有关过户手续。
二、办理有关过户登记手续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张XXX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刚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