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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与被告巫山县某某局确认合某有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特别授权),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某某局,住所地巫山县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特别授权),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与被告巫山县某某局确认合某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巫山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某建房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18万某。按合某约定,原告于房屋建成后取得广东中路某某号负二层约2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2008年由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权到被告名下。2012年2月20日办理了公证,被告仍未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某协议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巫山县某某局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集资建房时间、经过均无异议。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积极配合某告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的内容就是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要求房屋过户没有异议,并愿意配合某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巫山县某某局于2003年9月8日签订《合某建房协议》,由陶某出资18万某与被告合某建房。约定负二层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归陶某所有,由被告配合某方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建成后,双方按约定,负二层由原告陶某居住、使用。2008年4月1日,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巫山县X镇X路某某号负二层,面积200.57平方米,产权人巫山县某某局。2012年2月10日,巫山县某某局到巫山县公证处办理公证书,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陶某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合某建房协议、314房地证2008字第X号、公证书,山路局函[2012]X号,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某建房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出资与被告合某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告按约定实际取得巫山县X镇X路某某号负二层居住、使用至今,双方无异议。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某建房协议》有效,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陶某与被告巫山县某某局于2003年9月8日签订《合某建房协议》合某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巫山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舒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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