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威海市人,住郴州市x。身份证号:x。
被告蒋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桂林市人,住x。身份证号:x。
原告国某与被告唐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查明,被告蒋XX于2010年2月7日以邀原告投资入股办美容院为名,要原告向其交620000元入股金,原告当日将6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但随后原告发现被告将此款并未投资办美容院,而是将此款用于自己炒股。原告于是和朋友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同意将原告这620000元算为其个人借款,并承诺会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蒋XX同意将其位于x(XXX字第x号),建筑面积:x的一套物业,折价以人民币伍拾万伍仟伍佰叁拾柒元整(¥505537元)抵债偿还原告刘XX,差价部分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人民币伍万伍仟伍佰叁拾柒元整(¥55537元)差价给被告,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一切有关过户手续。
二、办理有关过户登记手续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刘XX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刚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