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立安,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卡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昆毅人汽车市场一期办—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綦江县人,住(略)。
原告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麓机电公司)诉被告云南卡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山工程公司)、被告陈某、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麓机电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智、马泽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记录,并依法对被告陈某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麓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卡山工程公司、李某、黄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麓机电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告江麓机电公司与被告卡山工程公司签定《代理协某》一份,约定:卡山工程公司系原告在云南的销售代理公司,承担对已售出的设备货款负完全责任。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卡山工程公司签订了二份《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某》与《样机协某》、《销后服务协某》,卡山工程公司承诺在2009年度销售液压挖机不少于80台,被告陈某对上述协某销售的货物的付款进行了担保。协某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元月3日至3月5日发给被告卡山工程公司9台挖掘机,后调2台挖掘机给贵州泰力公司。经双方核对帐目,原告实际销售给被告卡山工程公司各种型号挖掘机7台,合同价值213.5万元。除去卡山工程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卡山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3.5万元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卡山工程公司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货款183.5万元及利息。另卡山工程公司近三年无工商年检资料,处于长期歇业状态,卡山工程公司股东即陈某、黄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黄某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卡山工程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证据与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被告陈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证据与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被告黄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证据与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江麓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代理协某。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原告在云南的销售代理公司,承诺对在云南销售的设备货款负完全责任。
证据二:补充协某。拟证明被告承诺2009年度销售不少于80台挖掘机。
证据三:担保函。拟证明被告陈某对卡山工程公司付款承担担保付款义务的承诺。
证据四:产品买卖合同二份。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
证据五:样机协某。拟证明原告将销售样机存放在被告处,销售后须付款。
证据六:售后服务授权协某。拟证明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后,由原告负责售后服务。
证据七: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送9台挖掘机的事实。
证据八:进出库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送的9台挖掘机的登记情况,向原告传真并确认。
证据九:商务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10台挖掘机后又调走2台挖掘机,被告共向原告预付30万元货款,剩余款项未付。
证据十:产品退库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挖掘机3台的事实。
证据十一:调车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从被告处调走挖掘机1台的函件。
证据十二:发出商品月报表。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传真的收货报表情况,已收到原告发送的10台挖掘机的凭证。
证据十三:对帐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5万元。
证据十四:云南卡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资料。拟证明卡山工程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是2008年。
证据十五:卡山工程公司的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公司系陈某、黄某二股东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被告卡山工程公司、陈某、黄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江麓机电公司提交的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3日江麓机电公司与卡山工程公司签订《代理协某》约定,卡山工程公司系江麓机电公司生产的挖掘机整机云南省区域内的销售代理,并承担对已售出的设备的货款负完全责任。2008年12月23日,江麓机电公司与卡山工程公司签订了二份《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某》、《样机协某》、《售后服务协某》,卡山工程公司承诺在2009年度销售挖掘机不少于80台。同日被告陈某对上述协某销售的设备的付款进行担保,原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某与合同签订后,江麓机电公司于2009年1月3日向卡山工程公司交付x型挖掘机3台,机号:58137、58139、58143;3台机车的发动机号:60948、60947、60906。江麓机电公司又于2009年3月5日向卡山工程公司交付x型挖掘机6台,机号:58159、58163、58157、58164、58151、58149;发动机号:58231、60982、57876、58439、58218、58504。2009年4月16日江麓机电公司向卡山工程公司发出调车函,从卡山工程公司调走1台x型挖掘机,机号:58159,发动机号:58404。卡山工程公司于2009年6月6日向江麓机电公司发送《云南卡山江麓挖掘机进出库登记表》传真件1份,确认已经收到江麓机电公司发送来的9台x型挖掘机的事实,并有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予以证实。2010年5月13日江麓机电公司向卡山工程公司发出一份商务函,从贵州泰力公司调入2台x型挖掘机给卡山工程公司。至2010年5月13日,江麓机电公司共计向卡山工程公司发送x型挖掘机10台(其中:x型8台、x型2台)。此数量经卡山工程公司总经理黄某于2010年7月2日在江麓机电公司的《发出商品月报表》上签字确认。因卡山工程公司已拖欠江麓机电公司的货款不还,2010年8月3日江麓机电公司将卡山工程公司3台未销售的x型挖掘机调回江麓机电公司,机号:58149、58143、58164。至2011年9月30日卡山工程公司销售江麓机电公司x型挖掘机5台,x型挖掘机2台,共计7台。挖掘机每台单价30.5万元,共计货款213.5万元。卡山工程公司仅支付30万元,尚欠江麓机电公司货款183.5万元未还。
另查明,云南卡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住所地昆明市X路昆明毅人汽车市场一期办—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类型: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机械及配件、电器机械及器材、五金交电的销售等。股东发起人陈某、黄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陈某、黄某各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各占50%。经到工商登记机关查阅,卡山工程公司2007年11月12日注册登记成立,2008年年检后,近三年没有进行工商年检资料,卡山工程公司处于长期歇业状态。此外,在2008年12月23日向江麓机电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陈某承诺为卡山工程公司销售江麓机电公司挖掘机的付款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8年12月31日公司股东陈某以王小娥个人账户向江麓机电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公司股东黄某用个人账户向江麓机电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代理协某》、《补充协某》、《担保函》、《产品买卖合同》、《样机协某》、《售后服务授权协某》、《发货清单》、《进出库登记表》、《商务函》、《退库单》、《调车函》、《对帐单》及原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江麓机电公司与卡山工程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代理协某》、《补充协某》、《产品买卖合同》、《样机协某》、《售后服务协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某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某和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分析,双方已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协某与合同签订后,卡山工程公司实际收到江麓机电公司挖掘机7台,每台单价30.5万元,合计213.5万元。卡山工程公司只支付3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183.5万元。江麓机电公司要求卡山工程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卡山工程公司股东陈某、黄某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逃避债务,严重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江麓机电公司的利益。故江麓机电公司要求卡山工程公司股东陈某、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麓机电公司与卡山工程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代理协某》、《补充协某》、《产品买卖合同》、《样机协某》、《售后服务授权协某》;
二、由被告卡山工程公司偿还原告江麓机电公司货款
(略)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某、黄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8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某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